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劉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天佑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審酌自由刑之流弊,量刑不當,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