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林翔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翔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偵查及第一審所供,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扣案之槍枝、子彈、撞針與相關製造工具,卷附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製造本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上訴人究於何時、地購得改造前之道具槍,非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或必要條件,自無庸查究明白,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更屬事實問題。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與其製造槍、彈之犯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上訴人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查獲後,始供出另有製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