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黃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呂○○(人別資料詳卷)甫滿6 歲之幼女洪○○(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根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附載之洪○○滑落地面,且洪○○起身後並未哭泣、亦無異狀,上訴人並無法知悉洪○○受有傷害,且上訴人亦曾上前關心其母女狀況,主觀上是否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得預見,尚有未明,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未察,逕論以罪刑,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證據法則不符之違法。
㈡、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全部認罪,較之實務相類似案例,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法條酌量減輕刑度,量刑顯有失當且與公平、比例原則有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認罪,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亦表示認罪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5年9 月13日撤回告訴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報案音檔(告訴人及路過民眾各以手機報案)、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原審勘驗報案音檔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本件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擦撞,人車倒地,起身後,轉頭面向告訴人方向,口中唸唸有詞大約3 秒鐘左右,又轉頭將摔倒的機車扶正,扶正後,轉頭再面向告訴人,口中仍然唸唸有詞,大約經過10秒鐘後,上訴人就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則上訴人開口向告訴人說話到其騎機車離開現場,不過20餘秒,且錄影內容只顯示上訴人單獨向告訴人說話,自說自話。上訴人辯稱:「呂小姐叫我去醫院敷藥,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就讓我走…對方跟我說不要緊,讓我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上訴人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附載兩名兒童,其中一名(洪○○)跌落趴在地上,為上訴人親眼所見。以撞擊後機車上兒童跌落地上,足見此撞擊力足以使人跌落受傷,何況是小孩。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洪○○於車禍發生時,雖穿著羽絨外套,然雙手並未有衣物覆蓋,其係受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應係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手掌撲地及膝蓋著地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兒童洪○○受傷,有所認識,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洪○○之傷勢提出質疑而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63、74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100 頁背面)。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㈣、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機車所附載之幼童洪○○滑落在地而受傷,雖有短暫詢問狀況,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洪○○就醫,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置洪○○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兼衡其於第一審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現無業由女兒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敘明第一審之量刑(按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或不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或悖於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