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吳宇霖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
吳立全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所載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因告訴人李永霖,屆期仍未支付渠等為李永霖與曾堯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詐賭糾紛的「喬事」(台語;按指居中撮合達成和解)費用,而四處追查其下落,迨至民國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李永霖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為吳立全、陳景傑及另1 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發現行蹤,吳立全、陳景傑及該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景傑抓住李永霖的衣領及手,將李永霖強押上車,於翌(24)日凌晨二、三時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00路0 段00號吳宇霖經營的「寶元當舖」後,再由陳景傑抓住李永霖的褲子,帶往該當舖2樓的房間內,與吳立全一同監控李永霖之行動,另名男子則待在1 樓留意四處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李永霖私行拘禁在該房間內,並由吳立全於同日凌晨6 時許,通知吳宇霖前來當舖處理前開「喬事」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5頁第6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3 人均坦承:吳立全、陳景傑有於前揭時、地,將李永霖帶回「寶元當舖」,吳立全並於翌日上午,通知吳宇霖到該當舖等語;李永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訴(見原判決第21頁第16至25行、第22頁第12至19行);參酌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記載,李永霖所持前開電話,自104 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並未撥打電話與其他電話聯繫,可見吳立全、陳景傑所辯:是李永霖於同年月23日晚上,以電話通知我們前往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接他,欲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云云,因與該卷存事證相違,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0頁第24行至第31頁第7行),為其論據。然稽諸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3 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李永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陳景傑辯稱:是李永霖於104年2月23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房屋謄本、證件,都已準備好,且因他所開的車子沒有汽油,也沒錢加油,故約我們過去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找他,我就與吳立全開車前往,嗣於李永霖上車後,吳立全就說到「寶元當舖」,到達該當舖時,吳宇霖不在,我們就直接上去當舖2 樓,我們並未強押李永霖至該處,亦無向李永霖恫嚇、索取「喬事」費用,李永霖有要吳立全幫他的房屋估價、找買主,在天亮後,我就離開,當時仍未看見吳宇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67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吳立全陳稱:當晚陳景傑跟我說,李永霖打電話給他,說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了,約我們在苗栗交流道加油站見面,我就與陳景傑開車過去,然後我們將李永霖載至「寶元當舖」,因為李永霖要賣房屋給吳宇霖,我們並未強押李永霖上車,亦未將李永霖拘禁在「寶元當舖」,或限制李永霖的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早上約九、十時許,我才打電話叫吳宇霖過來,吳宇霖來了以後,他先看李永霖提出的不動產權狀,再打電話要代書陳薇萍過來,以查看該房屋的貸款情形及現值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67、171頁;同卷第2 宗第99頁反面);吳宇霖供稱:陳景傑、吳立全於同年月23日晚上,帶李永霖至「寶元當舖」乙情,我事前並不知道,因為我晚上不住在該當舖,且吳立全有時會介紹生意給我,所以我有給他當舖的鑰匙,嗣吳立全於翌日早上約九時許,才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賣給我,我始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趕到「寶元當舖」等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67、166頁反面)。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陳薇萍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吳宇霖於104年2月24日早上,以「LINE」請求我幫他辦理買賣案件的簽約手續,嗣我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到「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時,有吳宇霖、吳立全、李永霖3人在場,他們就把證件、所有權狀遞交給我,說吳宇霖要跟李永霖買房子,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在我幫他們書寫買賣相關文件的1 個小時內,只見他們在聊天,李永霖並未向我表示其遭人控制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78頁、第84頁反面);另第一審經勘驗本案員警於搜索「寶元當舖」時所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結果,顯示:吳宇霖於前揭日期上午與李永霖在「寶元當舖」2 樓時,李永霖係就其房屋若經折抵欠債500 萬元,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宇霖後,其可買回的年限,與吳宇霖仍有討價、還價的情形,隨後雙方談定,李永霖如於3 年內未處理前開欠債,該房屋所有權即確定屬於吳宇霖後,李永霖旋即在陳薇萍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李永霖當時之行動自由,似未受到限制等情(見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4至163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86頁正、反面);又依卷附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303頁)記載,足見李永霖確有與吳武城(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以「2 支牌」方式賭博財物,並向曾堯尉詐得1,085 萬元之事實;原判決復認定李永霖早於104 年2月5日,即在吳立全提出、內載李永霖確有對曾堯尉詐賭等詞的和解書上簽名,暨某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因此欲向李永霖索取100 萬元的「喬事」費用,李永霖並已應允,僅要求給予一段時間籌錢,嗣李永霖於同年月24日到「寶元當舖」2 樓時,所攜帶隨身包內,確放置有坐落臺中市00區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區清泉街169 號房屋(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13行、第4頁第26行至末行)。綜上各情,上訴人3 人前揭辯解,似非全無可採。則卷內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李永霖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卻僅憑李永霖之陳述,遽認上訴人3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再依卷附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表、異議申請書等資料所載,李永霖於案發時,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 住家電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105頁;偵查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影印卷第180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47、58頁)。然原審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並未向其餘電話所屬電信公司,函查各該電話於104年2月23日的通聯紀錄,遽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並無撥打電話的紀錄,即逕謂吳立全、陳景傑所辯:是李永霖當日以電話通知渠等前往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接他,並非當晚在該加油站發現李永霖的行蹤,而將李永霖強押上車,載返「寶元當舖」等言,係屬不實,不予採信,似嫌速斷,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印章、印文而言。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倘若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或刻用他人之印章、印文,縱令文書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稽諸卷存資料所載,證人陳薇萍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已結證稱:李永霖於104 年2月24日上午,在「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與吳宇霖談好系爭房地的賣價為500 萬元後,我就向他們拿取證件,幫他們書寫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由李永霖、吳宇霖親自在該契約書末頁的買、賣雙方處簽名,李永霖當時有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吳宇霖亦把他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前述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雙方印章,均由我蓋用,然因發現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李永霖就簽了代領文件授權書,表示他會向銀行清償貸款,並委請我代領相關文件,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我在返回事務所後,即代為填寫系爭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同年3月3日,持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因簽約、過戶需要印鑑證明,但簽約當時並無李永霖的印鑑證明,他們說沒有關係,簽完約後,就會去申請,要我當日下午再去當舖,跟他們拿取李永霖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78頁反面);李永霖於第一審中,亦陳稱:同年2 月24日上午九點多,有1名女代書到「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是要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手續,該代書講什麼,我就簽什麼,嗣因代書交待需要我的印鑑證明,要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章是吳宇霖交代別人刻的,當日簽完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後,吳宇霖、吳立全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的印鑑證明等言(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經比對蓋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文書,下稱買賣契約等文書)上的「李永霖」印文,核皆與卷附李永霖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相符(見偵查卷第197 頁證物袋內所附前開文書、印鑑證明、印章)。上情倘均無訛,則買賣契約等文書上的「李永霖」簽名,似係李永霖所親為;另扣案之「李永霖」印章,雖係吳宇霖為辦理李永霖的印鑑證明,而委請他人代刻,但李永霖既需印鑑證明,嗣又與吳宇霖、吳立全同往戶政事務所,持該印章據以辦理印鑑證明,則其似已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係偽造的印章;又該印章隨後因李永霖同意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交由代書陳薇萍持以蓋用在買賣契約等文書上,則各該文書上的「李永霖」印文,似亦難謂屬於偽造。故縱如李永霖所指,其係因受上訴人3 人控制行動自由,始同意讓渡系爭房地,原非其真意乙情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為,能否認已符合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似非無疑。乃原判決未予深入研酌,遽認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偽造「李永霖」的署名、印章、印文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從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見原判決第37頁第22行至第38頁第6行),即難謂適法。

㈢、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此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吳立全、陳景傑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李永霖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因於104年1月31日欲打電話給妻子曾心美,但未能打通,故改撥電話給她的嫂子李月美,李月美表示她與曾心美被人帶去「寶元當舖」,過沒多久,吳宇霖就打電話與我聯絡,他自稱是「臺中第一刑大」,係因我與曾堯尉間的賭博案件,要我出面及派人過來接我,然我發現是詐騙,就沒有去該當舖等語,可知吳立全、陳景傑所辯:曾心美當日被帶至「寶元當舖」後,因李永霖來電,表明願意前往當舖協商,乃與李月美打算等待協商完畢後,搭乘李永霖所駕車輛離去,始決定繼續留在該處,李月美並因此陪同在旁,我們絕無阻擋或鎖門,而不讓她們2 人離開之行為等言,並非虛假。原判決並未詳酌及此,遽認吳立全、陳景傑前開所辯,皆不足採信,顯難謂適法云云。

㈡吳宇霖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稱:

1.我於偵、審中,均堅稱:我事先不知吳立全、陳志明(經

騙至「寶元當舖」,我亦未對曾心美、李月美施以恫嚇,嗣係因聽聞李永霖曾對曾堯尉詐賭,始在曾心美簽署之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曾心美、李月美後來離開該當舖時,我還贈送她們各1 個禮盒,足證我絕無妨害她們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另吳立全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前開將曾心美、李月美騙至「寶元當舖」的事情,我事先未告知吳宇霖等言。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2.我於曾心美、李月美留在「寶元當舖」2 樓長約十小時的期間,並無控制她們行動自由的行為,亦未命李月美、曾心美交出所使用之手機,更未與她們交談,原判決僅憑曾心美指證我曾辱罵她三字經,並追問李永霖的下落,即認定我與吳立全、陳景傑、陳志明對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3 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1.吳立全、陳景傑均坦稱:陳景傑因聽聞曾堯尉遭李永霖詐賭後,即欲尋找李永霖處理此事,而由陳志明、吳立全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曾心美、李月美自臺中市00區00路00號居所,帶往「寶元當舖」與陳景傑會合,期間不斷詢問李永霖的下落,迄至同日晚間,始由吳立全將曾心美、李月美送返前開居所等情;證人曾心美、李月美、李永霖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述;佐以卷附曾心美於「寶元當舖」所傳送、內載「李永霖如不出面,則曾心美無法離開,李永霖需將借據交出」等詞的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曾心美指認其上車現場的照片、Google地圖、上訴人3 人嗣與曾心美、李月美成立調解之筆錄。堪認吳立全、陳志明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尋覓李永霖未果,遂由陳志明向曾心美謊稱,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且以李永霖涉犯詐欺罪嫌為由,要求曾心美偕同調查,曾心美為求謹慎,遂請李月美陪同前往;嗣吳立全、陳志明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將曾心美、李月美載至「寶元當舖」後,先在1 樓追問李永霖下落,適李永霖撥打電話予李月美,並轉交予曾心美接聽後,曾心美因懷疑陳志明等人並非警察,乃向李永霖表示打錯,並掛斷電話,陳志明旋質疑該通電話,應係李永霖所打,吳宇霖、陳景傑亦均入內,對曾心美辱罵「幹你娘」等穢語,隨即由吳立全、陳志明將曾心美、李月美帶至該當舖2 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曾心美、李月美向吳立全提出欲離開之要求,上訴人3 人與陳志明因未見李永霖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立全出面拒絕前開要求,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陳志明繼而要曾心美、李月美交出所持之行動電話,改由其保管,藉以斷絕渠等與外界之聯絡,並逼使李永霖出面處理;吳宇霖、陳志明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曾心美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李永霖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言,使曾心美因而心生畏懼;後因李永霖迄不出面,曾心美的胞兄又積極查詢曾心美的下落,乃推由吳立全要求曾心美、李月美,分別在內載:李永霖有對曾堯尉詐賭等詞的和解書立書人、見證人等欄內簽名後,方由吳立全於同晚10時許,開車載送曾心美、李月美返回前揭居所之犯行。

2.由證人曾心美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寶元當舖」對李永霖佯稱打錯電話後,吳宇霖即由外入內罵我三字經,並追問我李永霖的下落等語,可見吳宇霖對吳立全等人前揭將曾心美、李月美自居所帶至「寶元當舖」,以逼使李永霖出面之舉動及目的,早已知悉,始有上述反應,其又提供「寶元當舖」2 樓,作為限制曾心美、李月美行動自由之用,嗣又對曾心美施加恫嚇,因而認定吳宇霖就前揭事實,與吳立全、陳志明、陳景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割裂觀察,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3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通緝中)會以佯裝員警的方式,將曾心美、李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