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 抗告人
- 許凱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評(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 罪,以前亦經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修正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為避免被告所犯數罪予以併合處罰,導致刑罰輕重失衡,故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參考連續犯之法理,予以減縮刑罰,俾免失之公允,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合併刑期高達32年,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等,均較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輕,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利抗告人累進處遇之計算,俾能重為有用之人云云。
四、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