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達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周柏宇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 被告
- 許凱評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第98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第1547號及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偉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周柏宇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三、許凱評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無罪部分:周柏宇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偉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曾偉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經警持拘票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曾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意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敬武,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價金。
二、周柏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周柏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新加州景觀旅館7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1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旅館701 號房內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5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周柏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三、許凱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3 人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偉達施用毒品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曾偉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6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56 頁暨其反面),且其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 號函可供參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曾偉達自陳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曾偉達分別施用之證據,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曾偉達之認定。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曾偉達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偉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日出所一情,有被告曾偉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偉達販賣毒品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曾偉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6偵字第9863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56 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潘意文、陳敬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106 偵字第9863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57頁暨其反面),且有被告曾偉達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26頁至第35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1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曾偉達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曾偉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曾偉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曾偉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意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敬武等語,足認被告曾偉達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意文、陳敬武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偉達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意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敬武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偉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周柏宇施用毒品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周柏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且其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23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周柏宇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另訊之被告周柏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服用止痛藥,可能因為這樣驗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1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2被告周柏宇於106 年2 月23日經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周柏宇親自排放在警方所提供之尿瓶內並由被告周柏宇封瓶捺印等情,業據被告周柏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5 頁反面),且被告周柏宇於偵查中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周柏宇於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23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柏宇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周柏宇於上開採尿時間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3被告周柏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周柏宇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為嗎啡濃度為702ng/ml、可待因濃度為307ng/ml,被告周柏宇之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逾嗎啡及可待因之閾值30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被告周柏宇空言辯稱:有服用止痛藥習慣云云,其未明確說明服用何種藥物,亦未能提出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與相關藥物以供調查、審認,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周柏宇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宇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周柏宇販賣毒品犯行):訊之被告周柏宇矢口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辯稱:是許凱評來跟伊借錢的,許凱評是伊人力派遣的員工,許凱評有欠伊錢,過年伊要發年終獎金,所以伊叫許凱評還錢,許凱評還欠伊陸陸續續大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所以就有發生糾紛,許凱評都陸陸續續向伊借1 萬、2 萬以內金額的錢,又陸陸續續還伊錢,伊最多就是借許凱評2 萬元,伊沒有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周柏宇於事實欄二、㈡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之犯行,業據證人許凱評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周柏宇於105 年8 月31日通話內容中,其中「上次那個再剖半喔」、「一半」是指半兩的一半,大約4 克,伊花快兩千元跟被告周柏宇在景美的萬慶街頂好超市門口路旁的車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把錢給被告周柏宇,被告周柏宇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伊與被告周柏宇於105 年9 月2 日通話內容,也是講伊跟被告周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應該是買半兩(17.5克),價格共計6,000 元,伊是到五峰路公寓的2 樓與被告周柏宇交易,被告周柏宇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場沒有給錢,伊當天下午轉帳6,000 元給被告周柏宇(附表二編號2 部分);伊與被告周柏宇於105 年9 月3 日通話內容,也是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內容中的「人」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購買價值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景美醫院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伊當場沒有給錢,是事後匯款3,000 元(附表二編號3 部分);伊與被告周柏宇於105 年9 月28日通話內容中,伊向被告周柏宇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在頂好超市門口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大約是早上7 點許,伊有向被告周柏宇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隔天伊有對被告周柏宇說甲基安非他命用起來怪怪的(附表二編號4 部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被告周柏宇與證人許凱評於電話中以「人」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或以「上次那個再剖半喔」、「一半」暗指毒品之數量),證人許凱評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詳細內容參照附表五),被告周柏宇並無拒絕,且證人許凱評要求被告周柏宇至相約地點交付毒品,被告周柏宇亦允諾,衡情被告周柏宇應有與證人許凱評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
㈡證人許凱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因為欠被告周柏宇錢而心懷怨恨,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向被告周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伊亂說的,監聽譯文內容是指伊和被告周柏宇講借錢、還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許凱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檢察官係依據被告周柏宇與證人許凱評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詢問,證人許凱評僅就部分內容表示係與被告周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就其餘通話內容表示「應該是還錢」、「不確定有沒有交易」、「要周柏宇幫我載東西」等節,倘若證人許凱評於偵查中確實有意誣陷被告周柏宇,為何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各次詢問內容均表示係向被告周柏宇購買毒品等情,反而就部分通訊內容表示不記得等語,此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購毒者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無其他人之影響下供出如何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事實後,事後經常會受到販毒者之影響即於審理中翻供,況被告亦自承:伊與證人許凱評與被告周柏宇具有僱傭關係等節,故本院實不能排除證人許凱評應係於本案審理時係受被告周柏宇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周柏宇之詞;且證人許凱評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議庭補充訊問時又改稱:「(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5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編號1 的譯文剖半就是指半兩的一半,大約是4 公克,你花1,000 多元在景美萬隆街頂好門口的車上跟周柏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初偵查中所述是對的。」(上開供述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問:〈提示同上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該通編號2 的譯文,是你要和周柏宇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是6,000 元,周柏宇當天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你是下午轉帳6,000 元給周柏宇,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偵查中所述實在。」(上開供述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問:〈提示同上卷第58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是105 年9 月3 日的編號3 ,有7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是你主動打電話給周柏宇?)是。」、「(問:該通譯文內容在談什麼?)我在問周柏宇說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要去周柏宇那邊讓他請。」、「(問:〈提示同上卷第5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該通譯文,是你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人」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你買6,000 元,後來只有先匯3,000 元給他,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記得我有匯錢給周柏宇,偵查中所述應該實在。」(上開供述為附表二編號3 部分)、「(問:〈提示同上卷第5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編號10的譯文是你要和周柏宇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天早上7 點,地點在頂好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你還有抱怨毒品純度不足,用起來怪怪的,所述是否實在?)我跟周柏宇抱怨東西怪怪的我就退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周柏宇有把這一次交易全部的錢退還給我。」、「(問:〈提示同上卷第61頁並告以要旨〉105 年9 月29號15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譯文中你有提到「那個毛怪怪的,用起來緊緊的」,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和周柏宇抱怨的內容?)是。」(上開供述為附表二編號4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可知證人許凱評於本案同日審理時就是否向被告周柏宇購買毒品一事,前後說詞即反覆不一,亦可彰顯證人許凱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周柏宇之證稱,乃係基於與被告周柏宇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周柏宇之證言,實不足採信。
㈢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安非他命。查被告周柏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凱評,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柏宇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周柏宇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從而,被告周柏宇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評時,主觀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柏宇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周柏宇於附表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許凱評販賣毒品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許凱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偵字第9863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118 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82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張朝清、高瑞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106 偵字第9863號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二第37頁暨其反面、第86頁暨其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偵字第9863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凱評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許凱評與證人張朝清、高瑞琼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凱評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證人等之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許凱評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清、高瑞琼等語。從而,被告許凱評於販賣如附表三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清、高瑞琼2 人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凱評確實有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清、高瑞琼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凱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數部分
㈠核被告曾偉達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曾偉達就上開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偉達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偉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周柏宇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周柏宇就上開施用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柏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核被告許凱評於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許凱評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凱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許凱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凱評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偉達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凱評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凱評於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偉達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是以,被告曾偉達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曾偉達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曾偉達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凱評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2 人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牟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曾偉達及周柏宇不思抗拒毒品誘惑,漠視法令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暨渠等之素行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壹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柏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曾偉達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一所示;就被告周柏宇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二所示;就被告許凱評所犯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三所示;至被告周柏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犯行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周柏宇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偉達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曾偉達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11頁),係供被告周柏宇為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周柏宇為事實欄
二、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凱評為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曾偉達有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周柏宇有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7,000元、被告許凱評有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4,2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8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11頁),為被告周柏宇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柏宇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13時5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凱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周柏宇於於105 年9 月14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某公寓2 樓,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賒帳)。因認被告周柏宇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周柏宇既經本院認定於105 年9 月14日販賣毒品予許凱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柏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凱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柏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許凱評來跟伊借錢的,許凱評是伊人力派遣的員工,許凱評有欠伊錢,過年伊要發年終獎金,所以伊叫許凱評還錢,許凱評還欠伊陸陸續續大約4 萬元,所以就有發生糾紛,許凱評都陸陸續續向伊借1 萬、2 萬以內金額的錢,又陸陸續續還伊錢,伊最多就是借許凱評2 萬元,伊沒有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許凱評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周柏宇於105 年9 月14日通訊譯文內容內容,是指伊打算以1 萬元向被告周柏宇購買半兩至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47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4日有去找被告周柏宇他們,這次好像有交易,但是買多少忘記了,通話內容中「轉帳7 千元」應該是指之前欠的錢,伊這次有跟周柏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確定買多少,也是沒有先付錢,伊於晚上7 點半到五峰路的公寓2 樓裡面跟被告周柏宇買了不確定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後才給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5頁反面)。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許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述被告周柏宇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就與被告周柏宇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證人許凱評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9頁反面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5 通105 年9 月14日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是你主動打電話給周柏宇?)對。」、「(問:你在譯文中提到你有轉帳7,000 元給周柏宇,是做何用途?)還給周柏宇錢。」、「(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說,編號6的譯文是你去找周柏宇轉帳7,000 元,是之前欠的錢,這次有和周柏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確定有買多少也沒有先付錢,此部分是否實在?)應該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證人許凱評上開指證被告周柏宇販賣毒品部分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則本院自難執以證人許凱評前不利於被告周柏宇之證述,爰為被告周柏宇不利之認定。
㈡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依被告周柏宇與證人許凱評於105 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一第59頁反面),證人許凱評先表示將轉帳7,000 元予被告周柏宇,並詢問被告周柏宇人在何處,雙方之後相約見面等情,惟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全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且依證人許凱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譯文內容所稱「轉帳7,000 元」係因償還被告周柏宇債務,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涉。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柏宇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柏宇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周柏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曾偉達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方式、價額(新臺幣)│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年2月│新北市新│潘意文│曾偉達以門號0000000 │曾偉達販賣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 │間某日。│店區中正│ │984 號之手機內通訊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路之土地│ │體與陳敬武聯繫販賣海│參年柒月。 │ ││ │ │公廟。 │ │洛因之事宜後,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2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意文。│ │ │├──┼────┼────┼───┼──────────┼────────┼──────┤│ 2 │105年2月│新北市新│潘意文│曾偉達以門號0000000 │曾偉達販賣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 │間某日。│店區溪洲│ │984 號之手機內通訊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路34號潘│ │體與陳敬武聯繫販賣海│參年柒月。 │ ││ │ │意文住處│ │洛因之事宜後,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2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意文。│ │ │├──┼────┼────┼───┼──────────┼────────┼──────┤│ 3 │106年2月│臺北市文│陳敬武│曾偉達以門號0000000 │曾偉達販賣第一級│新臺幣壹仟元││ │22日下午│山區木新│ │984 號之手機內通訊軟│毒品,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路3 段72│ │體與陳敬武聯繫販賣海│柒年柒月。 │ ││ │ │號機車行│ │洛因之事宜後,曾偉達│ │ ││ │ │內。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 │ ││ │ │ │ │予陳敬武,並向陳敬武│ │ ││ │ │ │ │收取1,000 元之代價,│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予陳敬武。 │ │ │├──┼────┼────┼───┼──────────┼────────┼──────┤│ 4 │106年3月│臺北市文│陳敬武│曾偉達以門號0000000 │曾偉達販賣第一級│新臺幣壹仟元││ │3 日某時│山區木新│ │984 號之手機內通訊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路3 段72│ │體與陳敬武聯繫販賣海│柒年柒月。 │ ││ │ │號機車行│ │洛因之事宜後,曾偉達│ │ ││ │ │內。 │ │即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 │ ││ │ │ │ │敬武,並於106 年3 月│ │ ││ │ │ │ │5 日,在左列機車行內│ │ ││ │ │ │ │,向陳敬武收取1,000 │ │ ││ │ │ │ │元之代價。 │ │ │└──┴────┴────┴───┴──────────┴────────┴──────┘附表二:被告周柏宇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方式、價額(新臺幣)│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年8月│臺北市文│許凱評│周柏宇於105 年8 月31│周柏宇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仟元││ │31日某時│山區萬慶│ │日晚間9 時37分許起,│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街27號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柒年捌月。 │ ││ │ │好超市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路旁車上│ │各1 支,與許凱評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嗣周│ │ ││ │ │ │ │柏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約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許凱評。 │ │ │├──┼────┼────┼───┼──────────┼────────┼──────┤│ 2 │105年9月│新北市新│許凱評│周柏宇於105 年9月2日│周柏宇販賣第二級│新臺幣陸仟元││ │2 日某時│店區五峰│ │上午8 時8 分許起,以│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路某公寓│ │門號0000000000號與09│捌年。 │ ││ │ │2 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 │ │1 支,與許凱評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事宜,嗣周柏│ │ ││ │ │ │ │宇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 │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半兩予許凱評,│ │ ││ │ │ │ │許凱評於同日下午3 時│ │ ││ │ │ │ │許,轉帳6,000 元予周│ │ ││ │ │ │ │柏宇。 │ │ │├──┼────┼────┼───┼──────────┼────────┼──────┤│ 3 │105年9月│臺北市文│許凱評│周柏宇於105 年9月3日│周柏宇販賣第二級│新臺幣參仟元││ │3 日某時│山區羅斯│ │凌晨0 時30分許起,以│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福路6 段│ │門號0000000000號與09│捌年。 │ ││ │ │274 號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家便利商│ │1 支,與許凱評持用之│ │ ││ │ │店景和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前。 │ │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事宜,嗣周柏│ │ ││ │ │ │ │宇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 │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半兩予許凱評,│ │ ││ │ │ │ │許凱評於同日凌晨2 時│ │ ││ │ │ │ │許,轉帳3,000 予周柏│ │ ││ │ │ │ │宇(賒欠3,000 元)。│ │ │├──┼────┼────┼───┼──────────┼────────┼──────┤│ 4 │105年9月│臺北市文│許凱評│周柏宇於105年9月28日│周柏宇販賣第二級│新臺幣陸仟元││ │28日某時│山區萬慶│ │凌晨2 時46分許起,以│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街27號頂│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捌年。 │ ││ │ │好超市前│ │動電話,與許凱評持用│ │ ││ │ │路旁。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嗣周│ │ ││ │ │ │ │柏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6, 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許凱評。 │ │ │└──┴────┴────┴───┴──────────┴────────┴──────┘附表三:被告許凱評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方式、價額(新臺幣)│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年9月│新北市中│高瑞琼│許凱評於105 年9月2日│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新臺幣柒佰伍││ │2 日上午│和區忠孝│ │上午8 時24分許起,以│毒品,累犯,處有│拾元。 ││ │11時23分│街19巷5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號高瑞琼│ │電話,與高瑞琼持用之│ │ ││ │ │住處樓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事宜,嗣許凱│ │ ││ │ │ │ │評於左列時、地,以75│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高瑞琼。 │ │ │├──┼────┼────┼───┼──────────┼────────┼──────┤│ 2 │105 年10│新北市新│張朝清│許凱評於105 年10月26│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仟伍││ │月26日凌│店區竹林│ │日凌晨3 時44分許起,│毒品,累犯,處有│佰元 ││ │晨3 時44│路92號張│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參年拾月。│ ││ │分至6 時│朝清住處│ │動電話,與張朝清住處│ │ ││ │間某時。│。 │ │之電話(02)00000000│ │ ││ │ │ │ │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事宜,嗣許凱評│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張朝清。 │ │ │├──┼────┼────┼───┼──────────┼────────┼──────┤│ 3 │105 年11│新北市樹│高瑞琼│許凱評於105 年11月20│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新臺幣壹萬壹││ │月20日下│林區太順│ │日下午2 時14分許起,│毒品,累犯,處有│仟元 ││ │午4 時許│街路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動電話,與高瑞琼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嗣許│ │ ││ │ │ │ │凱評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 萬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高瑞琼。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2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3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4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壹伍公克,驗餘│ │ │其外包裝袋 │淨重零點貳貳伍壹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個 │ │ │他命吸食器 │ │ └──┴─────────┴────────────────┘ 附表五:被告周柏宇與證人許凱評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備註 │ │ │ │入│ │ │ │ │ ├───┼───┼─┼───┼─────┼───────────┼───┤ │0831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你在哪裡? │附表二│ │213732│ │ │ │ │B :一樣啊 │編號1 │ │ │ │ │ │ │A :一樣,那你方便過來│ │ │ │ │ │ │ │ 嗎? │ │ │ │ │ │ │ │B :去哪裡?去哪邊找你│ │ │ │ │ │ │ │ ? │ │ │ │ │ │ │ │A :景美綜合醫院 │ │ │ │ │ │ │ │B :好,等我一下 │ │ │ │ │ │ │ │A :欸欸欸欸,上次那個│ │ │ │ │ │ │ │ 再剖半喔 │ │ │ │ │ │ │ │B :你是說整個月的一半│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 │A :半個月的啊 │ │ │ │ │ │ │ │B :半個月,半個月薪水│ │ │ │ │ │ │ │ 喔 │ │ │ │ │ │ │ │A :嘿啊,再再... ,就│ │ │ │ │ │ │ │ 分成兩半 │ │ │ │ │ │ │ │B :喔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A :好,拜拜 │ │ ├───┼───┼─┼───┼─────┼───────────┤ │ │0831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哥我現在在景美新橋│ │ │220145│ │ │ │ │ 上面喔 │ │ │ │ │ │ │ │A :好 │ │ │ │ │ │ │ │B :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 │A :好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你起來了喔? │附表二│ │080843│ │ │ │ │B :嗯 │編號2 │ │ │ │ │ │ │A :喔…我找整晚了 │ │ │ │ │ │ │ │B :好,你在哪? │ │ │ │ │ │ │ │A :樹林 │ │ │ │ │ │ │ │B :好,等下再拿給你 │ │ │ │ │ │ │ │A :你現在那邊怎樣? │ │ │ │ │ │ │ │B :OK阿OK阿 │ │ │ │ │ │ │ │A :過一下就有了還怎樣│ │ │ │ │ │ │ │ ? │ │ │ │ │ │ │ │B :等阿達回來就有了,│ │ │ │ │ │ │ │ 他們要回來了 │ │ │ │ │ │ │ │A :那我先打電話一下 │ │ │ │ │ │ │ │B :好 │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你在哪? │ │ │090244│ │ │ │ │B :我在家,等一下出門│ │ │ │ │ │ │ │A :那我到哪裡找你? │ │ │ │ │ │ │ │B :一樣阿 │ │ │ │ │ │ │ │A :喔好 │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 │ │ │095754│ │ │ │ │A :我在樓下 │ │ │ │ │ │ │ │B :你等我一下,我去承│ │ │ │ │ │ │ │ 德路一趟,我等一下│ │ │ │ │ │ │ │ 去載你 │ │ │ │ │ │ │ │A :阿達他們都到了 │ │ │ │ │ │ │ │B :你等我一下,我再臭│ │ │ │ │ │ │ │ 屁一下而已 │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我在這阿 │ │ │103105│ │ │ │ │B :你在樓上喔?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我上去我上去 │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 │ │ │145129│ │ │ │ │A :你那什麼帳號?我用│ │ │ │ │ │ │ │ 轉的給你好不好 │ │ │ │ │ │ │ │B :中國信託 │ │ │ │ │ │ │ │A :好,你說7-11嗎? │ │ │ │ │ │ │ │B :7-11阿,你直接存進│ │ │ │ │ │ │ │ 來給我 │ │ │ │ │ │ │ │A :帳號給我 │ │ │ │ │ │ │ │B :000000000000 │ │ │ │ │ │ │ │A :去提款機前面就可以│ │ │ │ │ │ │ │ 了嘛? │ │ │ │ │ │ │ │B :嗯,去無卡存款 │ │ │ │ │ │ │ │A :我好了打給你,大概│ │ │ │ │ │ │ │ 20分鐘左右 │ │ ├───┼───┼─┼───┼─────┼───────────┤ │ │0902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我存進去了喔 │ │ │151512│ │ │ │ │B :你存多少? │ │ │ │ │ │ │ │A :6000阿 │ │ │ │ │ │ │ │B :喔 │ │ │ │ │ │ │ │A :好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 │附表二│ │003048│ │ │ │ │A :你在哪? │編號3 │ │ │ │ │ │ │B :我在這邊樓下 │ │ │ │ │ │ │ │A :在幹嘛 │ │ │ │ │ │ │ │B :等下去三重一下,怎│ │ │ │ │ │ │ │ 麼了? │ │ │ │ │ │ │ │A :你那邊怎麼樣?...有│ │ │ │ │ │ │ │ 嗎? │ │ │ │ │ │ │ │B :我現在這邊還有”人│ │ │ │ │ │ │ │ ”在阿 │ │ │ │ │ │ │ │A :不是阿我說還有…?│ │ │ │ │ │ │ │B :蛤? │ │ │ │ │ │ │ │A :那個…還有得…? │ │ │ │ │ │ │ │B :還有”人”在阿 │ │ │ │ │ │ │ │A :有喔,那你要怎麼去│ │ │ │ │ │ │ │ 三重? │ │ │ │ │ │ │ │B :開車阿我在等阿達,│ │ │ │ │ │ │ │A :等阿達? │ │ │ │ │ │ │ │B :嗯 │ │ │ │ │ │ │ │A :那,你能順便來一下│ │ │ │ │ │ │ │ 景美? │ │ │ │ │ │ │ │B :好阿等一下 │ │ │ │ │ │ │ │A :我順便拿收據給你,│ │ │ │ │ │ │ │ 還有那個後面那個我│ │ │ │ │ │ │ │ 匯款那個的一半,有│ │ │ │ │ │ │ │ 嗎 │ │ │ │ │ │ │ │B :有阿 │ │ │ │ │ │ │ │A :好,如何? │ │ │ │ │ │ │ │B :有阿OK我等一下那個│ │ │ │ │ │ │ │A :那我在這邊等你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一樣一樣那個磅秤 │ │ │003346│ │ │ │ │B :跟原本一樣? │ │ │ │ │ │ │ │A :對對對 │ │ │ │ │ │ │ │B :好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你可以下來了│ │ │004853│ │ │ │ │A :你在頂好嗎?還是哪│ │ │ │ │ │ │ │ 裡? │ │ │ │ │ │ │ │B :全家 │ │ │ │ │ │ │ │A :好好好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你那邊好了嗎│ │ │013317│ │ │ │ │ ? │ │ │ │ │ │ │ │A :好了,我等下下去 │ │ │ │ │ │ │ │B :你等下匯來我戶頭好│ │ │ │ │ │ │ │ 不好? │ │ │ │ │ │ │ │A :好 │ │ │ │ │ │ │ │B :等一下幫我匯一下,│ │ │ │ │ │ │ │ 不然 │ │ │ │ │ │ │ │A :喔好OK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我等一下去匯,我現│ │ │015207│ │ │ │ │ 在剛下來 │ │ │ │ │ │ │ │B :好 │ │ │ │ │ │ │ │A :好 │ │ │ │ │ │ │ │B :你在幫我趕一下,因│ │ │ │ │ │ │ │ 為我在這邊 │ │ │ │ │ │ │ │A :好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 │ │ │020602│ │ │ │ │A :我剛存了,可是只有│ │ │ │ │ │ │ │ 先存三千,其他的等│ │ │ │ │ │ │ │ 一下 │ │ │ │ │ │ │ │B :好 │ │ ├───┼───┼─┼───┼─────┼───────────┤ │ │0903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小宇喔 │ │ │223229│ │ │ │ │B :你過來嗎? │ │ │ │ │ │ │ │A :沒有耶剛起來,我過│ │ │ │ │ │ │ │ 去我打給你 │ │ │ │ │ │ │ │B :我要睡覺 │ │ │ │ │ │ │ │A :反正我過去打給你看│ │ │ │ │ │ │ │ 你有沒有睡 │ │ │ │ │ │ │ │B :你那邊還OK吧? │ │ │ │ │ │ │ │A :還好 │ │ │ │ │ │ │ │B :好看怎樣你打給我 │ │ │ │ │ │ │ │A :好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小宇你在哪? │附表二│ │024603│ │ │ │ │B :在這邊阿 │編號4 │ │ │ │ │ │ │A :你那邊方便嗎? │ │ │ │ │ │ │ │B :好阿過來找我 │ │ │ │ │ │ │ │A :嗯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你在哪 │ │ │050555│ │ │ │ │A :我在景美 │ │ │ │ │ │ │ │B :你要過來這邊嗎? │ │ │ │ │ │ │ │A :我已經叫阿達要過來│ │ │ │ │ │ │ │ 了欸 │ │ │ │ │ │ │ │B :是喔 │ │ │ │ │ │ │ │A :剛剛找不到你 │ │ │ │ │ │ │ │B :我剛去撈魚說 │ │ │ │ │ │ │ │A :阿有沒有撈到 │ │ │ │ │ │ │ │B :毛蟹阿 │ │ │ │ │ │ │ │A :阿阿達來怎麼辦? │ │ │ │ │ │ │ │B :我問問看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偉哥,你是要找我怎│ │ │053528│ │ │ │ │ 樣?薪水是怎樣?一│ │ │ │ │ │ │ │ 個月的喔? │ │ │ │ │ │ │ │A :半個月的阿 │ │ │ │ │ │ │ │B :半個月的薪水是不是│ │ │ │ │ │ │ │ ?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好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你在哪? │ │ │054239│ │ │ │ │A :景美阿 │ │ │ │ │ │ │ │B :頂好喔? │ │ │ │ │ │ │ │A :對 │ │ │ │ │ │ │ │B :我馬上到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你那邊還有嗎 │ │ │060249│ │ │ │ │B :要晚一點 │ │ │ │ │ │ │ │A :還要等多久? │ │ │ │ │ │ │ │B :要回去大哥那邊,再│ │ │ │ │ │ │ │ 找他那個 │ │ │ │ │ │ │ │A :那你現在方便嗎? │ │ │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你在哪 │ │ │064709│ │ │ │ │A :景美 │ │ │ │ │ │ │ │B :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 │ │A :不是你要過來? │ │ │ │ │ │ │ │B :好阿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 │ │ 你 │ │ │ │ │ │ │ │A :大概多久?因為等一│ │ │ │ │ │ │ │ 下人家要上班 │ │ │ │ │ │ │ │B :半個鐘頭 │ │ │ │ │ │ │ │A :好 │ │ ├───┼───┼─┼───┼─────┼───────────┤ │ │0928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怎麼1630? │ │ │071817│ │ │ │ │B :我有多扣一點起來,│ │ │ │ │ │ │ │ 我等一下補給你好不│ │ │ │ │ │ │ │ 好 │ │ │ │ │ │ │ │A :這給人家的 │ │ │ │ │ │ │ │B :好 │ │ ├───┼───┼─┼───┼─────┼───────────┤ │ │0929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A :小宇喔 │ │ │154426│ │ │ │ │B :你要過來新店嗎 │ │ │ │ │ │ │ │A :還沒,還不知道,那│ │ │ │ │ │ │ │ 個毛欸怪怪的,用起│ │ │ │ │ │ │ │ 來緊緊的 │ │ │ │ │ │ │ │B :會嗎 │ │ │ │ │ │ │ │A :對阿,我朋友在講 │ │ │ │ │ │ │ │B :沒有人這樣講,剛剛│ │ │ │ │ │ │ │ 魁哥也來找我 │ │ │ │ │ │ │ │A :上一批的嗎? │ │ │ │ │ │ │ │B :一樣的 │ │ │ │ │ │ │ │A :我等下過去看怎樣再│ │ │ │ │ │ │ │ 說 │ │ │ │ │ │ │ │B :好 │ │ ├───┼───┼─┼───┼─────┼───────────┤ │ │0929 │許凱評│< │周柏宇│0000000000│B :我現在從三重回去 │ │ │222944│ │ │ │ │A :我現在在樹林,我先│ │ │ │ │ │ │ │ 問一下我朋友怎樣,│ │ │ │ │ │ │ │ 他那邊要半個月薪水│ │ │ │ │ │ │ │B :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