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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

抗告人
吳銘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吳銘圳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公訴檢察官僅就第一審諭知抗告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維持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則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要求、期約賄賂無罪之他部,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即生無罪之部分既判力,而與檢察官前開上訴之收受賄賂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已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乃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而另行改判抗告人犯期約賄賂罪,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又此項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具有新規性,且此新事實、新證據,單獨判斷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規定,且未命檢察官補正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屬新證據為由而提起再審聲請,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 月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以其所指非新事實、新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法院裁定書各一份附卷,抗告人再度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第一審判決已就抗告人涉嫌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事實而為審理,並已為無罪之認定,起訴事實即無不可分之關係;而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收受賄賂之一部提起上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要求與期約賄賂)即已生無罪部分之既判力,自不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竟改判抗告人期約賄賂罪,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違背法令之事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故本案應裁定開始審理云云。惟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時(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已曾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規定,自屬再審新證據」,且其多次補陳再審理由書亦屬相同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犯罪事實尚包含期約賄賂之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失。因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屬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中,檢察官僅就第一審收受賄賂部分之一部上訴,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期約賄賂之他部,又原確定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收受賄賂之一部無罪結果,對未經上訴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他部(依上訴理由書觀之未為任何指摘),即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其審理範圍,應不得審判,而此項訴訟障礙事由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原裁定就此「不應為卻誤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未曾判斷,顯符合新事實之新規性要件,且單獨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與前次聲請再審係爭執起訴事實未包含期約賄賂部分,有所不同,應准予開啟再審。惟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職務上行為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該3 個行為,為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高度吸收低度,如收受吸收期約),且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因其刑罰權為單一,自不能割裂處理,而有公訴不可分與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不論公訴或上訴不可分均係在界定審判範圍,屬同一原因事實之範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宣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改判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說明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更審前判決);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並改判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另說明其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期約賄賂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㈡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規定,自屬再審新證據」等情,已據原審另案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新事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且上開原審另案裁定中亦敘明:本案起訴書已載有抗告人與曾志宏雙方有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書已詳論抗告人期約賄賂犯行之理由(見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3頁㈡、第4頁㈣),可見抗告人所為期約與收受等犯行,均已全部起訴。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涉犯之期約、收受等犯行,經上開第一審、更審前之判決,均尚未確定,嗣回復第二審法院程序時,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抗告人所為之期約與收受犯行,自應全部審理,並無他部(期約)非其審理範圍之問題,至於審理後諭知抗告人成立期約賄賂罪,而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因本罪刑罰權為單一,不能割裂處理之故,並非指收受賄賂罪已確定無罪,自亦無一部與他部已不具關係而不能再審理他部(期約)賄賂罪之問題。是以,抗告人本次爭執者,仍為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之原因事實,原審因而以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況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訴外裁判,要屬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再審之事由。至於抗告人㈠於本院始表示其洩密行為與本件期約賄賂行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既洩密部分於第二審(即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已確定,既判力應已及於期約賄賂部分,此項訴訟障礙事由,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云云;及㈡表明促請(非聲請,因其未委任律師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已撤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審酌上開2 行為,是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提交大法庭裁判後以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云云。惟上開㈠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且此亦涉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再審之事由;㈡此部分既非本件再審之事由,本院認即無依職權就上開法律見解提交予大法庭資為本案裁判基礎之必要。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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