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
- 再抗告人
-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該條項之聲請所為裁定,除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外,不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上開聲請,與向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規範意義不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483 、484 條及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許春風原係向第一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張詠惠等6 人以103 年度他字第8015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第一審以許春風係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第一審第1 次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許春風後,許春風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一審以同一案號認其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於同年月24日裁定(第一審第2 次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嗣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許春風後,復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第一審以同一案號認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又於同年7 月14日裁定駁回(第一審第3 次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許春風。許春風再遲至108年8月8 日以「刑事聲請狀⑵」遞至第一審,名義雖係「聲請」狀,惟觀諸內容,載明同一案號、股別「辰股」、「為聲請依法辦理(請勿吃案)」,就前揭案件之裁定內容以「法院吃案包庇」、「詐欺」、「玩假球司法」等語表示不服,第一審認其名義雖係聲請狀,實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逾期提起抗告而於108年9月24日以同一案號以裁定駁回(第一審第4 次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等情,有各該裁定及第一審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二)許春風於108年8月8 日向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狀⑵」內容,既係對第一審第3次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該裁定復早於105年7月19日即已送達許春風,第一審第4次裁定以許春風所提抗告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即非無據;(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抗告狀 (5)」已明確表明係對於第一審第4 次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自不得抗告等旨,因而駁回許春風提起本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許春風再抗告意旨猶以: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事由)推事為被害人者,應自行迴避事由不得執行職務,推事為被害人者就須自行迴避,更遑論推事為加害人者更須自行迴避;法官張谷瑛已成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請問裁定有效嗎,且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許春風於第一審法院係聲請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既非聲明疑義或異議,許春風再抗告主張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聲明不服,即屬無據。本件既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並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案件,本不得提起再抗告,許春風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