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
- 抗告人
- 高鋒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鋒銘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共10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作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權,仍非適法。
三、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共10罪,附表編號1 至3 共6 罪、編號4 共4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04 年侵上訴字第92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8 年;犯罪所得分別為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3 千元、3 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經比較抗告人所犯上揭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與同案之共同被告蔣曜同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所處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輕重似有失衡,是否比例相當,已值斟酌。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即無從審認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與否,揆諸上揭說明,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屬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惟為維護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