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
- 抗告人
-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1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6年2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先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罪,前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9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前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又未說明其原因,顯不符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一個較合理、公平之執行刑,俾給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