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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林家陞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誤植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另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05年度上訴字第2713 號),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原審定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舉他案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各罪審判時審酌認定,本件係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適用,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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