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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蔡國在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8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強盜、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9月12 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刑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住處之田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106年1月2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6年1 月26日雲監教字第106002032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強字第31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影本等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7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於105年7月2 日所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所示犯罪、科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7 月2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25日函准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3年2月10日,刑期自106年3月15日起算至109年5月24日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5年7月2 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案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所犯本件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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