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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秉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80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秉紳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及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之刑而予以執行。經查本件被告黃秉紳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處罪刑,其中判決主文為:黃秉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第1 項)黃秉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二編號第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9、40、41項)黃秉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二編號第20項)黃秉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二編號第36項)黃秉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二編號第38項)黃秉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該判決並於108 年1 月30日確定。然該判決將被告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刑,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所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 年2 月、1 年3 月等罪刑部分,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即將被告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自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剝奪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本件被告黃秉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第1 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二編號第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9、40、41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二編號第20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二編號第36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二編號第38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中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請求,逕就所犯上開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