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登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3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嗣前開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上開定執行刑之各罪,最先1 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2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90 號)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22日,在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係因確定裁定將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時間誤載為105 年1 月22日,致誤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告確定,有上開各該案卷可資查考,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依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 之「105 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22日」,在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原確定裁定將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時間誤載為「105年1 月22日」,致誤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確定裁定係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被告享有定執行刑之利益,其結果雖屬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