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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訴人
郭祥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祥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固非無見。

二、第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合致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合致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而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茲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素芳所有,實際上乃其兄吳銘達所有,並由吳銘達管理使用,於民國99年間吳銘達與上訴人商定欲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1樓整層售予上訴人,且收取上訴人交付之訂金,然部分房屋因故無法過戶,及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致吳銘達無法將房屋售予上訴人,遂將登記在吳素芳名下,尚未遭拍賣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金則每月自訂金中扣除,租期為5 年;然系爭房屋嗣後另由何素靜之女楊雲雪於102 年11月27日,經由拍賣程序標得買受之等情,有吳素芳、吳銘達等之證述、吳素芳立具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與吳銘達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相關函文等可供調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事實記載:「郭祥威明知楊雲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縱使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為楊雲雪所反對,其是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在民事上尚有爭議,應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亦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得逕行侵入並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等情(原判決第2 頁)。理由亦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縱使(與)吳銘達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名義上雖為承租人,實際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判決第22頁)。倘若無訛,似謂上訴人對於進入系爭房屋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有明確之認識,其仍決意侵入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直接故意,惟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訴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間接故意,於104年4 月29日,未經楊雲雪及何素靜之同意或默示任許,即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房屋,並將楊雲雪及何素靜放在住屋內之衣櫃、飲水機、推車等日常生活用品等物搬出房屋外。」(原判決第2 頁)理由復載述上訴人因欲阻止楊雲雪及何素靜二人住居在系爭房屋,縱使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故意等旨。顯見原判決事實前、後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有所扞格,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甚明。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即非無發生錯誤或失誤之可能,學理上遂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之錯誤態樣,畀予不同之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倘行為人對於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與故意及違法性認識之間如何定位有關,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之爭。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顯示刑法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行為人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而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皆辯稱伊雖於104 年4 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將住屋權人楊雲雪及何素靜放在屋內之衣櫃等物搬出屋外,然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已向屋主租得系爭房屋,租期5 年,縱現住屋權人嗣後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之租賃權仍追及現住屋權人繼續存續,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不點交,民事執行處函文猶將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旨通知拍定人,詎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都發現鎖頭遭更換,伊均曾報警處理,非無故侵入等語。卷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為進入系爭房屋,確曾通知出租人及警員到場,有證人吳銘達於第一審之證言及現場相片等可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05 號偵查卷第49頁及第一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否徵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本件行為,乃合法行使租賃權能之正當舉措。若然,縱使其上開認知與相關法律之規定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之情形,致其所為尚難據以阻卻違法;然其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及其此等錯誤能否避免等,容非無疑。以上疑義攸關上訴人罪責之有無及刑罰之裁量,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斟酌及此,判決理由內復乏必要之說明,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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