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 上訴人
- 林亭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8、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亭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 4、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1 至3 、5 至 8、10至14、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以及附表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3 罪刑之判決(以上19罪均累犯,其中販賣毒品各罪俱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依前揭解釋意旨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記明其裁量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主張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指摘原判決違誤。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