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 被告
- 王瑞豐
- 上訴人
-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參與組織犯罪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對乙○○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對於被害人乙○○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累犯)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107年4月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聯繫、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認其嗣後於同年月30日為本案聯繫、提領乙○○受騙匯款之款項,觸犯特殊洗錢、加重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惟依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事實欄之記載,編號1(詐欺對象為乙○○)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 月30日17時56分,核與編號2 者(詐欺對象為己○○)為同日17時30分、編號3者為同日17時38分(詐欺對象為戊○○)、編號4者(詐欺對象為丁○○)為同日16時36分相較,似非首次。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上開論斷即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尚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原判決認定甲○○參與犯罪組織後,又為本案聯繫、提領乙○○受騙匯款之款項,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認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已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甲○○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共5 罪刑,駁回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論斷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受理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於原審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丙○○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立於主導、指揮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坦承犯罪,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