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 上訴人
- 謝定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定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依據,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至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上訴意旨主張其自白應獲減刑之寬典,容有誤會,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害,然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矯正惡習,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何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