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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訴人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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