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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訴人
劉原榮
上訴人
盧信怡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訴人
盧科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2號),盧信怡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其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丙○○一來就說我叫13輛車把她兒子擄走,現在乙○○要找我等語,僅能證明乙○○要找甲○○,不能認定乙○○要丙○○、丁○○以強押方式,將甲○○帶至乙○○住處。另依丁○○之供述,僅能證明乙○○告訴丙○○要找甲○○,至於丙○○邀約丁○○去押甲○○,與乙○○無關,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丙○○、丁○○係受乙○○之指示,持柴刀至林昇達住處欲強押甲○○至乙○○住處。

㈡除甲○○指證及共犯丁○○於偵查中自白外,別無證據可證明甲○○遭私行拘禁於鴿舍。被害人之供述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

三、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丙○○在場旁觀、叫囂而未制止,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丙○○消極不制止(即無積極之行為),未說明何以如此即構成私行拘禁行為之分擔,有理由不備、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乙○○、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沒收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丙○○扣案之短柴刀壹支沒收;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理由載敘:

⒈依證人甲○○、林昇達於第一審證言,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陳述,堪認丙○○、丁○○各自攜帶柴刀至林昇達之住處,其目的確係為押解甲○○至乙○○住處質問。倘若其等未攜帶柴刀入內,林昇達又何須再持武器與其等對峙?甲○○又如何願意隨同其等離去?可見丙○○、丁○○確有各自攜帶柴刀至林昇達住處內之事實。又甲○○於第一審已證稱:丙○○來就說我叫13輛車把她兒子擄走,現在乙○○要找我等語,核與丁○○於警詢時供稱:乙○○只告知丙○○原因,丙○○就約我一同前往將甲○○押回來給乙○○,原因是甲○○將少年劉○新(姓名、年籍詳卷)綁走,乙○○才會想出這口氣而押人質問等語相符,顯見丙○○、丁○○持柴刀至林昇達之住處,確係出於乙○○之指示而為。參以甲○○逃離林昇達之住處前往劉原憲住處,乙○○獲悉後隨即前往劉原憲住處,將甲○○帶回質問,足見乙○○確實如丁○○所言急於尋得甲○○。何況乙○○尋找甲○○係為查證劉○新遭人擄走是否為甲○○所為,身為劉○新父親之乙○○亦因懷疑係甲○○所為而惱怒,故告知丙○○犯罪計畫後,乃推由丙○○與丁○○前去搜尋、帶回甲○○以供乙○○審問,實無悖於常情。再者,乙○○於帶同甲○○至其住處後,即質問劉○新遭人擄走是否為甲○○所為,此與丁○○前揭所稱欲押解甲○○至乙○○住處之原因相符,益證丙○○、丁○○係聽從乙○○之指示,始持柴刀至林昇達住處欲強押甲○○至乙○○住處,應無疑義等旨。

⒉依甲○○證述遭私行拘禁之過程,其清楚描述該鴿舍之建材、外觀、樓層、格局及鎖頭等細節,與現場照片之真實情況相符,並有乙○○於其住處所持之短柴刀1 支可佐。輔以丁○○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以及丙○○自承: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親見甲○○自住處離開前往鴿舍,益徵上訴人等因無從自甲○○口中得知綁架劉○新之幕後參與者而為此不滿,遂欲以囚禁甲○○之方式加以懲戒,並推由丁○○將甲○○押至鴿舍內上鎖拘禁,甲○○因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見乙○○於一旁手持柴刀,乃心生畏懼未敢反抗,任由丁○○自後尾隨、推擠,繼而遭押解至鴿舍內,甲○○行動自由顯然受到壓制,遭受拘禁長達至少2 個小時,至為明確等旨。原判決既已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參互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而非單憑共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要無乙○○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理由載敘: 將甲○○拘禁於鴿舍之犯罪計畫係由乙○○主導並推由丁○○實行,且甲○○遭乙○○審問,嗣經丁○○押至鴿舍拘禁,過程中丙○○均在場參與,佐以丙○○於同日稍早即曾偕同丁○○持刀欲將甲○○強押至乙○○住處問話,足認丙○○於返家後,於家中等待乙○○、丁○○將甲○○帶回,並共同在場對其審問,嗣因查問失敗,3人便承續先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以私行拘禁甲○○為手段迫使甲○○透露參與強擄劉○新之人,而由乙○○指示丁○○強押甲○○至鴿舍囚禁。乙○○、丁○○實行上開犯行期間,丙○○均在場旁觀、叫囂而未行制止,因認丙○○就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乙○○、丙○○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六、綜上,應認乙○○、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丁○○因妨害自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乙○○、丁○○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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