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 上訴人
- 葉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峻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而販賣毒品及所生之危害,又上訴人雖供詞反覆,但終在原審自白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違背法令。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伊在審理中供詞顛倒反覆,並指係林冠宇出售毒品予伊之詞,係因不滿林冠宇供述不實所致,事出有因,應予審酌;又伊係為賺錢養家而販賣毒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