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 被告
- 蘇鈺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2項明文規範之。亦即,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而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於原審法院裁判違反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解釋上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為宜。至以此款「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速審法第9 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更為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之法律意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該條項各款規定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條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鈺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本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有明文。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被冒用及盜領之認識,縱因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亦必先瞭解用途再為提供,方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1 人可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若有不自行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欺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已屬社會共聞共知之經驗,足見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難謂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況且,被告自承「李雯婷」租用帳戶,是供其所屬博奕公司之會員結算賭博輸贏金額、分散資金等節明確,故被告對其帳戶是用供犯罪使用,會有不詳資金進出,應有所預見。依本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有預見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旨在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因此只須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連結,即足成立。而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詎原判決卻認洗錢罪之成立,須為明知之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且限於已發生特定犯罪,已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始構成該罪,顯然違反該法修正意旨,有違背法令及前揭判例之違法。又我國因洗錢防制法落後國際標準甚遠,且於107 年將進行第三輪評鑑,若被列入制裁名單,所有民生物資將因制裁行動而增加無謂之成本,故106年6月28日全新洗錢防制法上路,修正重點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原判決前述見解,明顯創設與立法目的相違之不利追訴洗錢犯罪之條件,將使洗錢犯罪之追查,益形困難。此見解如廣泛被引用,恐造成不利我國洗錢防制國際評鑑之結果,影響重大,自應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引敘之本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㈡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旨揭:「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係在闡述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及與共同正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關之解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顯非同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得據以提起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自不得援引上開判例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為其主要理由,亦與上揭判例意旨所闡釋之意旨無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 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前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