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 上訴人
- 彭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彭進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事實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崙村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向田振佑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4日晚上9 時許,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探訪不知情之友人陳詩棋時,在該地下室門口遇警方盤查而查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本件上訴人在警方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而接受裁判,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分別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期間,即有自首報繳槍彈之念頭,乃於107年3月24日晚上前往陳詩棋住處告知此想法,因而遇警方盤查,上訴人即主動自首並交付槍彈,且於警詢時自白並供出販賣槍彈之來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審未傳喚陳詩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上訴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須照顧年邁母親,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盼能發回更審,讓上訴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略盡人倫孝道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已敘明依上訴人之自白、陳詩棋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報繳槍彈,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