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 上訴人
-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俊吉,但並未因而查獲該王俊吉為上訴人毒品來源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自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及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就上開事項未為任何調查之請求。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施用毒品之禁令,及所生之危害,並盱衡上訴人犯後自首及坦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端,且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刑之加重與減輕,係敘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核無違背刑法第71條第1 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