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 上訴人
- 許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家豪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補充鑑定結果,該局仍持與原鑑定相同之見解,認依「性能檢驗法」,已足研判其具殺傷力,而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然補充鑑定意見所檢附之說明,謂「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則本件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既認可以擊發子彈,何以不續為動能測試法?該說明所指不以動能測試法續為鑑定之情形,不就表示槍枝擊發有可能膛炸,因有危險,故不做實彈射擊,而既有危險,即表示本件槍枝裝填火藥擊發時,可能造成膛炸或爆炸,子彈或彈頭無法射出,即難以認定有殺傷力。是上開說明,顯有疑義。
(二)本件槍枝之槍管,係上訴人以電鑽,土法煉鋼貫穿而成,前後孔徑不一,並非筆直可供子彈無障礙順利通過,若子彈無法射出,產生膛炸,即表示該槍管無法擊發,豈能謂具殺傷力。上訴人於本件槍枝槍管貫通後,尚未進行後續之修繕、磨合,能否擊發子彈,仍有疑義。然觀諸原鑑定內容,即知鑑定單位並未詳細解釋上開質疑,徒以檢視、觀察構造之方法,即率認具殺傷力。是本件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審未採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逕依上開鑑定,認本件槍枝有殺傷力,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
(一)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定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改造之槍枝,經第一審法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6月14日鑑定書可稽。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本案槍枝槍管阻鐵雖貫通,但內部彎曲,而質疑該鑑定報告未說明槍管內徑及貫通之情形,是否確達可擊發子彈之程度云云。原審法院乃據以進一步函請該局,以「動能測試法」測試本件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若認有所不宜,並請說明理由。經該局函覆略稱:該槍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之槍管可供6mm 彈丸通過),認具殺傷力,故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等語。另並隨函檢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謂「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正及安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二、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 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度危險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9日函文為憑。原判決因認上開鑑定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檢驗本件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及機構之機械運作,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研判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且無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上訴人關於以實射方式測試本件槍枝殺傷力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顯已就認定本件槍枝具殺傷力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無必要,詳為論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