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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訴人
徐書培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書培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告訴人簡苡哲於原審之證述,其在山上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為脫身,當時並未付款,嗣返家後曾與警方連絡,經警方囑其配合蒐證,始交付款項,則其在恢復行動自由後已超過數小時,甚至與警方討論如何處理付款事宜,可見其當時仍保有意思自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只不過因主觀上懷有恐懼之心,不敢出面抗拒,故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審遽認簡苡哲之意思自由仍受壓制,顯與客觀情形不符,實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之陳述,其係因失業而跟在簡苡哲身邊幫忙當小弟,故簡苡哲與上訴人之多次糾紛,其均會被波及,實與自己和上訴人有糾紛無異,原審逕認林宏昇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已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再者,縱林宏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其與簡苡哲各自就上訴人搜取渠等財物之指述,彼此既有重大矛盾,即有保障上訴人與林宏昇對質詰問權之必要,原審猶認林宏昇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之依據,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係依各該強制行為對被害人意思或人身自由、生命或身體安全侵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是以於法規解釋上,自應詳予區辨2 罪規範之目的及法益保護範圍,使其完整平衡而不生衝突。進而言之,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強盜罪,則必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強制行為),且與取財行為(即目的行為)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亦即其強制行為係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而即時取得財物,而非以預告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倘行為人以強制行為支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除即時取其財物外,復以惡害通知,持續脅迫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因屬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持續侵害,仍應評價為同一強盜罪之接續犯。至於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及行為情況之各種具體事實,如認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得論以強盜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伊為索討債務,確有夥同友人共3 人,持槍(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前往簡苡哲住處,威嚇在場者趴下,再將簡苡哲、林宏昇(下稱簡苡哲2 人)帶至山上,先要簡苡哲提領款項,但因其中帳戶內存款不足,即以槍枝射擊簡苡哲,並用煙蒂彈他,嗣因簡苡哲同意向當鋪借款5萬元給伊,始載簡苡哲2人返家,簡苡哲隨後再於同日下午交給伊5萬元等情;再參酌簡苡哲2人及證人簡樹源之證述。另就上訴人否認強取簡苡哲2 人之財物,辯稱:伊係為處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認不足採信。復已詳加敘明:

⒈簡苡哲2 人,就上訴人持槍帶人進入簡苡哲住處,各在渠等身上搜走800元、2,000元之情節,證述相符,且林宏昇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分據其2 人陳明在卷,足見林宏昇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⒉上訴人所稱之糾紛均與簡苡哲2 人無涉,且其持槍押人、毆人施暴取財,更與一般處理債務之方式迥異。

⒊自上訴人前述持槍強押簡苡哲2 人進入臺中市霧峰山區施暴之行為觀之,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此一恐怖經歷及暴力對待後,在對方知悉其住處地點之情況下,縱已獲釋返家,心中難免餘悸猶存,擔心倘未依約將借得款項5 萬元交予上訴人,將再遭受以相同之暴力方式對待。是以簡苡哲雖證稱:伊獲釋後有與員警連絡等語,然其亦陳稱:嗣續交5 萬元予上訴人,並不是警察要伊這樣做,這是伊在山上時即跟當鋪聯絡過,當時當鋪答應伊以車子典當,能夠借到5 萬元,伊願將該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友人才同意放伊回家等詞,顯見簡苡哲遭押走時已承諾付款,嗣經向當鋪借得5 萬元後即依約交付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先後毆打簡苡哲及強盜其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⒌原判決係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認上訴人所為,已足使簡苡哲2 人在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且除趁機強取渠2 人身上之財物外,又使簡苡哲持續交付5萬元,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事實,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不能認係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原判決已載敘:林宏昇長期滯留國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經第一審數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原審按址送達傳票至其原住居所,亦均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其戶籍並已遷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各該傳票、郵件公文封、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另觀諸林宏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經審酌該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均係林宏昇親自在場經歷之見聞,且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應無誤記之情況,復非不能自由陳述,亦無證據顯示承辦之司法警察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之情形,各該筆錄末頁下方亦均記載筆錄係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林宏昇又與上訴人無仇恨糾紛,堪認林宏昇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其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乃依上開規定,認該警詢陳述仍得作為證據等語。與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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