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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鄭文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6 、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文堯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6 次的行為,原審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並謂法律應整體適用,認為縱然上訴人曾於偵審自白,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論處,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上訴人實難甘服,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主觀上僅係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轉讓犯意,在客觀上亦未獲得利益。第一審綜合考量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均係朋友間轉讓毒品(施用幾口)或任由朋友賒欠價金,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陳詩林之單一指述,即推論上訴人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之事實,進而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轉讓禁藥(6 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轉讓禁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6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訂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係本院向採之見解。原判決基於上揭法律適用理念,於其理由壹、三、(二)、(六)敘載如何論罪處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殊無可採。

(三)關於刑法第57條刑之量定,及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雖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此屬原則;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則不在此限,乃係例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有例外之適用,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壹、四、(三)內剖析: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雖大多任由購毒者賒帳,然其販售對象多達5 人,次數達8 次,轉讓亦有多次;又上訴人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麻藥、毒品前科,並因販賣毒品經判處重刑在案,深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刑責甚重,卻一犯再犯,擴散毒品流通,荼毒社會,非偶一誤觸法網,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於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既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情輕法重可言。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不予准許。原判決復於理由壹、四、(二)敘明:關於轉讓禁藥犯行,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得以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指摘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自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判斷、認定及宣告。原判決於理由壹、一、(七)業已說明: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六)價金部分,購毒者即證人陳詩林於第一審辯論庭表示:我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以1,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2 次,「是實在的」,我欠的錢,不包含這 2次等語,因而認上訴人2 次各收取1,000 元;且斟酌上訴人另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緩解其毒癮,陳詩林應無誣陷之動機,就有償購毒、無償受讓毒品,區分清楚,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故認定前揭2 次交易,陳詩林應有支付價金共2,000 元,上訴人所辯賒欠乙節,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③,編號8 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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