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吳婉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婉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件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部分,其於為警盤查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問,其雖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此有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其既未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與前揭自首要件顯不相符。至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於經原審調查後,已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主張其2 次犯行均有自首,指摘原審就此未調查審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所述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