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 被告
- 黎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5、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黎晉良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就每一犯罪階段均係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無所謂被告僅係該集團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事。否則車手如可免除其刑,自損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何以匡正社會不良風氣。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為被告符合該條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法則違誤。其因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其屬參與情節輕微,而不宣付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7頁)。
四、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則其尚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輕罪部分,自不再論處其罪與刑(強制工作非主刑或從刑),自亦無就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免除其刑之問題。而原判決係以其參與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規定,而不付強制工作,並非就較輕罪諭知免除其刑而不付強制工作。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應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原審得為裁量事項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4 罪、未遂2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上開編號1 部分,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