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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晉良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黎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晉良(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2 日起,加入俞思名(綽號「小俞」或「小魚」,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江南」;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王富揚(綽號「阿東」;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DD」;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王柏文(綽號「小樂」;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中地院審理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akaoTalk 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等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或領取詐欺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包裹等工作,約定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黎晉良並以其所有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王柏文則依俞思名指示,先後於同年4 月25日、5 月6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000-0000號(下稱乙車)租賃小客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時之代步工具。黎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俞思名、王富揚、王柏文、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之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蘇景村、黃焉華、馬志鴻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 「詐欺方式」欄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 「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俞思名,由俞思名將附表一編號1-3「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黎晉良或王富揚,並以附表一編號1- 3「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由黎晉良於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黎晉良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即將所領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金融卡交付俞思名,並取得以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300 元報酬。另黎晉良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3 款項後,先將之置放在乙車車內中控置物箱,該筆款項並於同日遭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等人強盜(葉俊孝等人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由臺中地院審理中),黎晉良乃未能取得報酬(以上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以及本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之犯罪事實)。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7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7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4-7 所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7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7 「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7 「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上開物品寄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4-7 「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由黎晉良於附表一編號5 、6 領取包裹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帳戶資料包裹。黎晉良於領取上開包裹後,旋因形跡可疑,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為執勤警員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黎晉良並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4 時18分,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美門市○○○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日南門市,領取未及收領之附表一編號4 、7 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有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之物與本案無關),並經扣案,附表一編號4 、7 之詐欺行為,因之未遂(以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案經蘇景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焉華、馬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黎晉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121 頁) ,另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林柏文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大甲分局警卷第4-7 頁;107偵13891 卷㈠第13-14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107聲羈379 卷第21-23 頁;108 偵2423卷第27-37 、141- 143頁;原審訴2341卷第33-38 、65、230 頁;學甲分局警卷第15頁;107 核交3186卷第17頁;臺中地院108 訴869 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116 、232-2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柏文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偵查證述共同詐欺之分工情節【學甲分局警卷第17-24 頁;107 偵30309 卷第23-25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證人即告訴人黃焉華、馬志鴻、蘇景村,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107 偵13891 卷㈠第159 、174 頁;107 偵13891 卷㈡第25-27 、42-44 、55-57 頁;108 偵2423卷第39-40 、41-42 頁;學甲分局警卷第44-45 頁】。

㈡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及現場相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4 份、張豫孟存摺封面影本、劉俊凱存摺封面影本、卓儀晴存摺封面影本、鄭雅方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GB-2601,即乙車)、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大甲警卷第2-3 、11-22 、32-91 、93-9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51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豫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14號函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劉俊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6 月15日桃營字第10718007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卓儀晴)、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7 年6 月14日高加營字第1075000204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1188號函暨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107 偵13891 卷㈠第132-136 、142-149 、150-151 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791 號函暨相關基本資料(被害人鄭雅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卓儀晴)、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323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被害人張豫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3595號函暨開戶申請書( 被害人張豫孟)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3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劉俊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卓儀晴)【107 偵13891 卷㈡第20-22 、23- 23之1 頁、28、29-31 、37-39 、45、00-00 00-00 之2 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昱智之帳戶)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簡便格式表、黃焉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呂孝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8 偵2423卷第25-26 、47-75 、91-98 、101 、104 、109 、113 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蘇景村)、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琇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景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蘇景村)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6.13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243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00存戶相關申辦、提領紀錄資料、被告良前往ATM 領款翻拍照片(經被告黎晉良指認)、領款車輛RBG- 7917 (即甲車)及租賃契約書【學甲分局警卷第46-49 、51、58-65 頁】在卷可稽。

㈢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正犯俞思名、王富揚、王柏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akaoTalk 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或網路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存摺、金融卡等任務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俞思名、王富揚、王柏文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3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交予俞思名,再由俞思名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因遭強盜致未轉交),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俞思名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等工作,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供承:107 年5 月2日是我第1 天加入開工,擔任提款車手等語(學甲分局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向羅景村詐得財物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被告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害人寄送之包裹既尚未領取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下,即遭查獲,應僅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4- 7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被告雖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曾有謀議,是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 部分,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或網路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及物品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各次犯行之俞思名、王富揚、王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及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2 、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與俞思名、王柏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羅景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漏未論及,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23-225 、23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再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13 、19344 、30308 、30309 號案件提起公訴(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69 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第143-15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係於107 年9 月13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 頁),則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69 號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其附表一編號2 、3 行為均於107 年5 月10日所為,另附表一編號4-7 行為,均係於同年月14日所為,屬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時間具密接性,應僅各論以一罪,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一編號4-7 行為之被害人各有不同,自無僅各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已接獲「賈斯丁」傳送應領取該部分被害人寄送之包裹資訊,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大甲警卷第74頁),其於領取包裹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5 、6 包裹而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前,被告即向警員供陳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包裹待其領取,並先後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4 時18分,帶同警員至上開統一超商新美門市、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取件後交付員警扣案等情,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原審訴2341卷第34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大甲警卷第2-3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 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適用法則亦違背法令(至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㈤說明)。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馬志鴻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其母親代為履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78、9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當。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年,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未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7月,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剝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 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應諭知強制工作,固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除於本院與馬志鴻成立和解外,迄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3000元,母親先前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父親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就學之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審訴2341卷第37、249 頁;本院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4 、7 )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 、2 、3 、5 、6)。惟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該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請求就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40 頁),應認被告、檢察官均請求將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符合被告實際受刑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之次數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次數為2 次,附表一編號2 、3 係同1 日所為,另附表一編號4-7 亦係於同 1日所為,行為期間不長,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被告行為取得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強制工作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收取詐得之包裹,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基於同一法理,不予宣付。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2341卷第24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另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係30000 元,而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以1%計算之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學甲分局警卷第7 頁) ,則被告此部分取得之報酬應為300 元(=30000 ×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所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均為張弘威等人強取而去,業如前述,故未取得報酬,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分工方式 │提款/ 取包裹之時間、│ 罪刑及沒收 ││ │ │ │ │地點、金額(新臺幣)│ │├──┼───┼──────────┼───────────┼──────────┼────────────┤│ 1 │蘇景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由俞思名駕駛王柏文承租│地點:臺南市學甲區中│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兼告│7 年4 月27日9 時20分│之甲車,搭載黎俊良前往│正路303 號土地銀行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訴人)│許,冒充蘇景村之媳婦│右列地點,並將黃琇娟左│甲分行ATM: │月。 ││ │ │,撥打電話予蘇景村,│列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①107 年5 月2 日13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密碼交付黎晉良,由黎晉│ 13分2 秒,提領2 萬│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蘇景村陷於錯誤,先後│良持以在右列時、地接續│ 元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匯款新臺幣(下同) 25│提領右列款項。 │②107 年5 月2 日13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萬元、5 萬元後,復於│ │ 13分40秒,提領1 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同年4 月30日12時26分│ │ 元 │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共提領30000 元,起│ ││ │ │權路186 號之永豐銀行│ │ 訴書誤為35000 元】│ ││ │ │,匯款20萬元至黃琇娟│ │ │ ││ │ │設於玉山銀行東林口分│ │ │ ││ │ │行之000-00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 2 │黃焉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由俞思名將王昱智、呂孝│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軍│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兼告│7 年5 月10日11時50分│妤左列帳戶金融卡、密碼│福十六路277 號之全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人)│前某時,冒充黃焉華之│交付王富揚,並由王富揚│便利超商英皇門市: │月。 ││ │ │外甥女,撥打電話予黃│駕駛乙車搭載黎晉良,先│①107 年5 月10日中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焉華,佯稱需借款投資│後至右列之全家便利超商│ 12時40分,提領2 萬│物沒收。 ││ │ │基金,致黃焉華陷於錯│英皇門市、軍功郵局後,│ 元 │ ││ │ │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②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碼予黎晉良,由黎晉良下│ 12時41分,提領2 萬│ ││ │ │院路1 段44號南港富康│車於右列時間、地點,接│ 元 │ ││ │ │郵局,匯款10萬元至王│續提領右列款項 │③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昱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 12時42分,提領2 萬│ ││ │ │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00│ │ 元 │ ││ │ │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 │ │ 12時42分,提領2 萬│ ││ │ │ │ │ 元 │ ││ │ │ │ │⑤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 │ │ 12時43分,提領1 萬│ ││ │ │ │ │ 9000元 │ ││ │ │ │ │【共提領9 萬9000元】│ │├──┼───┼──────────┤ ├──────────┼────────────┤│ 3 │馬志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兼告│7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 │中東路2 段253 、25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訴人)│12分許,冒充馬志鴻之│ │號之軍功郵局: │月。 ││ │ │友人,撥打電話予馬志│ │①107 年5 月10日下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鴻,佯稱需借款投資土│ │ 2 時7分,提領6萬元│物沒收。 ││ │ │地,致馬志鴻陷於錯誤│ │②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 │,於同日上午先匯款18│ │ 2 時8分,提領6萬元│ ││ │ │萬元後,復於同日13時│ │③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 │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 2 時9分,提領3萬元│ ││ │ │鄉中豐路5 郵局,匯款│ │【共提領15萬元】 │ ││ │ │15萬元至呂孝妤設於中│ │ │ ││ │ │壢東興郵局之000-0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鄭雅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由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路上刊登廣告,佯稱:│稱「賈斯丁」之人,傳送│獲,嗣於107 年5 月14│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 │ │提供帳戶可以兌換獎金│如左列編號4 至7 被害人│日凌晨4 時18分許,帶│月。 ││ │ │,每提供1 個帳戶有2 │所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資│同警員至統一超商日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萬元云云,致鄭雅方閱│訊予黎晉良後,黎晉良於│門市領取後交付警員扣│物沒收。 ││ │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案。 │ ││ │ │107 年5 月初某日,將│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媽│ │ ││ │ │其申辦之①高雄西甲郵│祖門市領取編號5 張豫孟│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6 劉俊凱之帳戶資│ │ ││ │ │1 號帳戶、②臺灣銀行│料包裹,得手後,正欲前│ │ ││ │ │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往編號4 、7 所示統一超│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商領取鄭雅方、卓儀晴之│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包裹時,為警查│ │ ││ │ │,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獲,因而未遂。 │ │ ││ │ │青年路130 號之統一超│ │ │ ││ │ │商日南門市(下稱統一│ │ │ ││ │ │超商日南門市)。 │ │ │ │├──┼───┼──────────┤ ├──────────┼────────────┤│ 5 │張豫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 │2 時30分許,在統一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佯稱:每提供1 帳戶│ │商媽祖門市領取包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存摺及金融卡供其等經│ │ │物沒收。 ││ │ │營之遊戲公司避稅,可│ │ │ ││ │ │給予3 萬元云云,致張│ │ │ ││ │ │豫孟閱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107 年5 月中旬│ │ │ ││ │ │某日,將其申辦之①玉│ │ │ ││ │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000號│ │ │ ││ │ │帳戶、②兆豐商業銀行│ │ │ ││ │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 │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光│ │ │ ││ │ │明路1 號之統一超商之│ │ │ ││ │ │媽祖門市(下稱統一超│ │ │ ││ │ │商媽祖門市) 。 │ │ │ │├──┼───┼──────────┤ ├──────────┼────────────┤│ 6 │劉俊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書上刊登廣告,佯稱:│ │2 時30分許,在統一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願提供小額融資3 萬元│ │商媽祖門市領取包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云云,使劉俊凱閱後不│ │ │物沒收。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107 年5 月中旬某日,│ │ │ ││ │ │先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 │ ││ │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250│ │ │ ││ │ │00000000號帳戶密碼更│ │ │ ││ │ │改為0000000 後,將該│ │ │ ││ │ │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 │ │ ││ │ │至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 │ ││ │ │ │ │ │ │├──┼───┼──────────┤ ├──────────┼────────────┤│ 7 │卓儀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 │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網路刊登廣告,佯稱提│ │獲,嗣於107 年5 月14│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 │ │供帳戶投資,每10日可│ │日凌晨4 時3 分許,帶│月。 ││ │ │取得1 萬元云云,致卓│ │同警員至統一超商新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儀晴閱後陷於錯誤,依│ │門市領取後交付警員扣│物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案。 │ ││ │ │107 年5 月13日,先將│ │ │ ││ │ │其申辦之蘆竹大竹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密碼改成116688│ │ │ ││ │ │後,將該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統│ │ │ ││ │ │一超商新美門市(下稱│ │ │ ││ │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蘋果廠牌門號0000│應沒收 ││ │-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支(含SIM卡1 │ ││ │枚;IMEI:0000 │ ││ │00000000000) │ │├──┼────────┼───────┤│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被害人帳戶資料││ │00000000號帳戶之│,不予沒收 ││ │存摺1本、金融卡1│ ││ │張(戶名:劉俊凱│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被害人帳戶資料││ │-000-000000號帳 │,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本、金 │ ││ │融卡1張(戶名: │ ││ │張豫孟) │ │├──┼────────┼───────┤│ 4 │兆豐銀行帳號000-│被害人帳戶資料││ │00-00000-0號帳 │,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本、金 │ ││ │融卡1張(戶名: │ ││ │張豫孟)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00號帳 │料,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本、金 │ ││ │融卡1張(戶名: │ ││ │卓儀晴)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被害人帳戶資料││ │000-0000000號帳 │,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本、金 │ ││ │融卡1張(戶名: │ ││ │鄭雅方) │ │├──┼────────┼───────┤│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被害人帳戶資料││ │00000000號帳戶之│,不予沒收 ││ │之存摺1本、金融 │ ││ │卡1張(戶名:鄭 │ ││ │雅方) │ │├──┼────────┼───────┤│ 8 │土地銀行帳號0000│與本案無關,不││ │00000000號帳戶、│予沒收 ││ │中國信託帳號0000│ ││ │00000000號帳戶之│ ││ │存摺各1本、金融 │ ││ │卡各1張(戶名均 │ ││ │為李汶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