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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李宜璇

               108年度訴字第525 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王富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葉俊孝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告
莊偉民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5、3702、3874、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莊偉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富揚(原名何東翰,綽號「阿東」;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DD」)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需款孔急,而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之某日,加入俞思名(綽號「小俞」,Kakao Talk、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江南」、三隻魚圖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黎晉良(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良」,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中而尚未確定)、王柏文(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小樂」,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持用其所有蘋果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車手兼收簿手工作,約定王富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取得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王富揚即與俞思名、王柏文、黎晉良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柏文於107 年5 月6 日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下稱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所用之代步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焉華、馬志鴻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嗣因黃焉華、馬志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王富揚將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冰」之成年友人,「小冰」乃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王富揚應允擔任內應後,「小冰」遂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之某時,邀集莊偉民(綽號「阿民」),莊偉民再邀同張弘威(綽號「小胖」)、葉俊孝(綽號「小葉」)一同參與,其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王富揚駕駛甲車搭載黎晉良領得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王富揚隨即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莊偉民,告知所駕駛甲車之特徵、車輛所在位置及贓款放在甲車中控置物箱等資訊後,由莊偉民駕車搭載張弘威、葉俊孝尾隨甲車,王富揚並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黎晉良停靠在臺中市進德街與進德二街交岔口,並佯裝下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購物,獨留黎晉良在甲車副駕駛座上。此際埋伏在後之莊偉民、張弘威及葉俊孝旋即上前,分別開啟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張弘威並將其手按壓在黎晉良肩膀上,對黎晉良恫稱「不要動,沒你的事」等語,至使黎晉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葉俊孝隨即開啟甲車中控置物箱拿取黎晉良甫領得之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24萬9000元,得手後其3 人旋即離開並駕車離去,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在車上朋分部分贓款後,餘款由張弘威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交予「小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友人。嗣因黎晉良、葉俊孝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6 時50分許,分別依「賈斯丁」、俞思名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為警先後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馬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172 、219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葉俊孝雖爭執證人黎晉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包含所證關於詐欺及強取財物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則爭執證人黎晉良於警詢中證及關於其等強取財物部分之陳訴之證據能力【見本院525 卷㈡第95頁】,然因本判決援引之證人黎晉良之警詢陳述,並非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有所爭執部分之有罪判斷基礎之證據(詳後述),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富揚):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富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74卷第29-34 、35-40 、247-249 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66、169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黎晉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615卷第46-48 、50-51 、164-165 頁;偵3702卷第65-66 頁】;證人即共犯王柏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焉華、馬志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615卷第65-66 、73-74 頁】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2615卷第27-29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晉良指認俞思名、葉俊孝、王柏文;見偵2615卷第55-57 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領款項明細表【見偵2615卷第59、61頁】、④告訴人黃焉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15卷第64、67-70 頁】、⑤告訴人馬志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15卷第72、75、77、80、85、86、87頁】、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6 月12日107 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90046號函及附件(王昱智)【見偵2615卷第89-93 頁】、⑦監視器擷取畫面30張- 全家英皇門市外及店內提款機前、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六路口、軍功郵局提款機前等影像【見偵2615卷第111-125 頁】、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偵2615卷第137 頁】、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富揚指認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葉俊孝)、指認照片(王富揚指認黎晉良)【見偵3874卷第41-43 、45頁】、⑩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 王富揚於全家英皇門市提款機前查詢餘額【見偵3874卷第47-4 9頁】、⑪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RBG-2601 號租賃小客車【見偵3874卷第51頁】、⑫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呂孝妤【見偵3874卷第1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富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4人):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張弘威部分,見偵3702卷第21-24 、25-32 、131- 133、153-155 頁、聲羈60卷第11-13 頁、本院訴 525卷㈠第169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120 頁;②王富揚部分,見偵3874卷第38-40 、本院訴525 卷㈠第170-171 、本院525 卷㈡第120 頁;③葉俊孝部分,見偵2615卷第32-36 、158-159 頁、聲羈38卷第18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58-60 、218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120 頁;④莊偉民部分,見偵6744卷第15-17 、19-23 、41-43 、本院訴525 卷㈠第171 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黎晉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2615卷第164- 165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366- 409頁】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孝指認張弘威、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見偵2615卷第39-41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晉良指認俞思名、葉俊孝、王柏文;見偵2615卷第55-57 頁】、③黎晉良遭強取財物之相關位置圖【見偵2615卷第109 頁】、④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為RBG- 2601 號車輛;見偵2615卷第137 頁】、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3702卷第19-20 頁;偵3874卷第27-28 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弘威指認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葉俊孝;見偵3702卷第33-35 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黎晉良指認王富揚;見偵3702卷第67-69 、71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富揚指認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葉俊孝;見偵3874卷第41-43 頁】、指認照片【王富揚指認黎晉良;見偵3874卷第45頁】、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 甲車【見偵3874卷第51頁】、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偉民指認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見偵6744卷第25-26 頁】、⑪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 甲車行經軍福路、停駐全家英皇門市前【見偵6744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俊孝、王富揚、張弘威、莊偉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張弘威以腕力壓制證人黎晉良並對其恫稱:「不要動,不然會要了你的命」云云,然此為被告4 人堅詞否認,均辯稱:被告張弘威只有站在車門旁,以手按住證人黎晉良肩膀並對他說「不要動,沒你的事」等語。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黎晉良就當天被害經過,固於108 年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領完詐欺贓款後,被告王富揚下車去超商,突然有3 人衝上車將我壓住,恐嚇我叫我最好不要動不然要了我的命,並直接從中控置物箱把錢拿走等語(見偵2615卷第49、51頁);於108 年1 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王富揚將車子停妥去超商後,就有 3人衝過來,什麼話都沒說就先把我壓住,叫我不要亂動,不然要我的命,就直接從中控置物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偵2615卷第164 頁);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其中1 名嫌犯一打開車門就整個身體前傾進來車內,用手臂及身體力量壓住我,壓我的人並威脅叫我不要動,不然要我的命等語(見偵3702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會怕,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其中1 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手按在我肩膀上,身體有稍微探進來靠近我的身體,但並沒有壓住我,該人有說「不要動,沒你的事」,除此之外,我與該3 人都沒有其他交談,當時並沒有人對我說「不要動,不然要你的命」等語【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367-369 、371-372 、378 -383頁】。

③是證人黎晉良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被告張弘威曾以手臂、身體之力量壓住其身體,並對其恫稱「不要動,不然要你的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其詞而改稱並無此情【如上開所述】,是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黎晉良就此部分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黎晉良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訴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無從逕採其偵查中所證稱之被害過程而為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富揚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富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4 人前揭對證人黎晉良強取財物所為,已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4 人共謀對證人黎晉良取財,由被告王富揚藉言下車至超商購物,置證人黎晉良於隻身1 人之情勢,再推由被告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分別開啟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車門一擁而上,被告張弘威並以手按放在證人黎晉良肩膀喝令其不要動,被告等人所為,自足使證人黎晉良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那3 人突然過來,我受到驚嚇,因為害怕受到傷害而整個人僵住等語【見本院訴 525卷㈠第400-402 頁】明確。然被告等人於犯案過程中,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或工具,且未對證人黎晉良施加暴力或攻擊,其等除以「沒你的事,不要動」之言語出言喝令證人黎晉良外,未施加其他言語加強恐嚇效果或抑制證人黎晉良之意思自由,此經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手段對證人黎晉良自由意志之抑制程度,較之不法腕力實施等暴力犯罪情節,尚非強大,是依上開客觀情勢,證人黎晉良尚非立於完全受壓制之地位。

⒊又依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各打開前後車門後,主要目標是找錢,錢放在車內中控置物箱,置物箱是關著的,但按鈕按下去就開了,要打開置物箱還蠻容易的,他們應該有花一下子時間找開關,打開後錢拿了就走了,前後應該沒有到1 分鐘等語【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382-383 、386-387 、392 -393頁】,可見被告等人於搜取財物後,未進一步對證人黎晉良為任何強制行為,其3 人並於被告葉俊孝順利開啟甲車中控置物箱而取得金錢後隨即逃離,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係利用人數優勢,推由被告張弘威以手按住證人黎晉良肩膀並喝令其不要動等方式恐嚇證人黎晉良以達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確。

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對證人黎晉良所實施前開威嚇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屬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行為。起訴意旨謂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富揚就上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之犯行),與共犯俞思名、黎晉良、王柏文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綽號「小冰」、「紅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王富揚雖與共犯黎晉良共同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但係各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

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上說明,被告王富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焉華(附表一編號1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王富揚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王富揚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為首次犯行;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富揚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⒋被告王富揚所犯上開3 罪(如附表一所示2 次加重詐欺犯行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王富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王富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竟又與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謀議取財,率爾以上述舉動恫嚇證人黎晉良而取財物,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對證人黎晉良口出惡言或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被告等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斟酌被告王富揚於本件立於提議、內應之角色,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則為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等涉案情節;兼衡被告等各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張弘威為高職畢業、在媽媽經營之美容店工作、月薪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王富揚為高中畢業、在餐飲店工作、月薪約2 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葉俊孝為國中肄業、在餐飲店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④被告莊偉民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搬家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子育有2 名年幼子女【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富揚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王富揚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小冰」等人聯繫,而有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此經被告王富揚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3874卷第269-270 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170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葉俊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持用於聯繫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固有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各分得報酬,然依①被告張弘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的人要求我們把錢還回去,於107 年5 月11日晚上7 點多,我們與詐騙集團成員在財神廟附近見面,我就先拿6 萬元拿給他們,被告莊偉民則拿出10萬元,被告葉俊孝拿出約2 、3 萬元現金及1 條金項鍊。隔天中午,案外人俞思名又載被告葉俊孝去他家牽機車,到當鋪借到3 萬元,被告葉俊孝將該3 萬元交給案外人俞思名,到了下午6 點多,被告莊偉民打電話再請家人拿錢過來給案外人俞思名,被告莊偉民就讓他家人帶回去了。我則又請朋友幫我去當鋪借5 萬元給案外人俞思名,他放我走之後,當天晚上我家人又拿了10萬元給案外人俞思名等語【見偵3702卷第28-29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73頁】;②被告葉俊孝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到錢後,先去買了1 條4 、5 萬元之金項鍊,後來對方在抓我們,並約定談判,我有把剩下的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偵2615卷第35頁】;③被告莊偉民於偵訊時供稱:被詐欺集團發現我們黑吃黑後,我還給他們11萬元,又另向家人借11萬7000元,共還他們22萬7000元等語。是綜上被告等人之供述,堪認其等已共同將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歸還,又數額應已逾其等實際取得之24萬9000元,是被告等人既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再對被告等人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葉俊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葉俊孝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提款金額百分之1 計算或每次領取包裹1 萬元不等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參與由同案被告黎晉良及通訊軟體暱稱「江南」、「小樂」、「賈斯丁」、「三隻魚圖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包裹之車手兼收簿手之工作。㈡被告葉俊孝即與同案被告黎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雅方等4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超商。嗣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2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逮捕同案被告黎晉良,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同案被告黎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再經同案被告黎晉良配合員警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葉俊孝前來領取包裹,而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逮捕被告葉俊孝,並扣得被告葉俊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葉俊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孝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俊孝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晉良、證人即被害人卓儀晴、劉俊凱、鄭雅方、張豫孟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俊孝固坦承有依案外人俞思名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欲領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意思,因我與同案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黑吃黑,被案外人俞思名發現後,被他抓去控制行動自由,並要我們設法把錢補齊,後來其他人因為有還錢都被放走,剩下我因還不出錢來,所以被案外人俞思名強迫去領包裹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於警詢兼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174 頁正反面;107 偵13891 卷㈡第25-27 、42-44 、55-57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51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32- 13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14號函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劉俊凱;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34-13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6 月15日桃營字第10718007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42-146 頁】、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7 年6 月14日高加營字第1075000204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47-14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1188號函暨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50-151 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791 號函暨相關基本資料【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20-2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23- 23之1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323 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卷㈡第29-3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3595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37-3 9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3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劉俊凱;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50-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58-58 之2 頁】在卷可稽。

(二)其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 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之人,傳送上開被害人所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資訊予同案被告黎晉良,同案被告黎晉良遂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張豫孟、編號3 劉俊凱之帳戶資料包裹,得手後欲前往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統一超商領取被害人鄭雅方、卓儀晴之帳戶資料包裹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4 -7頁;107 偵13891 卷㈠第13-14 頁;107 聲羈379 卷第21- 23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405-407 頁】,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晉良、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見中市警甲分偵00 00000000 卷第11-13 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晉良、統一超商新美門市)【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 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晉良、統一超商日南門市)【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9-21 頁】、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黎晉良部分【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32-34 頁】、⑥黎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觀、該行動電話內臉書、Kakao Talk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共95張【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37-84 頁】、⑦7-11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張豫孟之玉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0頁】、⑧ 7-11 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劉俊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1頁】、⑨7-11交貨便服務單影本、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影本、卓儀晴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3頁】、⑩鄭雅方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7-11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4頁】、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8日中檢宏沛(流)字第143164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 黎晉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訴2341卷第107 、100-202 頁】附卷可查。

(三)再者,被告葉俊孝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黎晉良後之107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由案外人俞思名駕駛甲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欲領取同一包裹(即內含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然為在場員警一併查獲等情,亦為被告葉俊孝所是認,且經證人黎晉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俊孝在107 年5 月14日去領簿子時被大甲分局查獲,我有在大甲分局遇到他等語明確(見偵2615卷第50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5-97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 葉俊孝至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35-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俊孝、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8-30 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 葉俊孝搭乘甲車【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88-89 頁】可證。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俊孝之查獲,乃因證人黎晉良配合員警查緝其餘集團成員,而由證人黎晉良聯繫被告葉俊孝前來領取包裹,故認被告葉俊孝同屬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云云。然依證人黎晉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包裹,是依「賈斯丁」指示,我是單獨行動,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葉俊孝,我們沒有交情,我跟他也沒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訴2341卷第35 -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葉俊孝都是 107年5 月14日在統一超商被抓,但被告葉俊孝不是我通知警察抓的,我並未協助員警叫被告葉俊孝過來領包裹,我與被告葉俊孝間根本沒聯絡方式,只因為我在107 年5 月10日被被告葉俊孝等人黑吃黑,上面的人在追查此事時,曾傳過被告葉俊孝照片向我確認他是否是搶我錢的人,本案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葉俊孝,是後來才聽案外人俞思名說抓到搶我錢的人,但他們錢沒還清,可能要吸收他們當車手工作還錢,案外人俞思名並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否同意要當車手。107 年5 月14日我被抓那天,被告葉俊孝後來同天也被抓進來,因為員警查看我手機時,有很多通案外人俞思名打的未接來電,所以我猜想是因為上手聯絡不到我,懷疑我就領包裹的事情擺爛,所以才改叫被告葉俊孝再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375-377 、391- 392、404-405 頁】。而證人黎晉良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葉俊孝辯稱:我跟證人黎晉良沒有關係,沒有在工作上有接觸,他只是剛好是我們搶錢對象。107 年5 月14日上午6 、7 時,是案外人俞思名開甲車載我去統一超商領包裹,還沒領到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2615卷第36-37 頁】相符。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8日中檢宏沛(流)字第143164號函暨所附黎晉良、葉俊孝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本院訴2341卷第100-209 頁】,被告葉俊孝與證人黎晉良之間,確無任何聯繫之情況,且通訊軟體暱稱「賈斯丁」之人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 分許傳送應領取之包裹資訊予證人黎晉良後,證人黎晉良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隨即為警查獲,因而未能向上手回報得取包裹一事,致暱稱「江南」之人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至3 時27分,陸續傳送「起來」、「西門在問」、「包收好了沒」、「好了沒」等語之訊息,並多次傳送用以表達「嚴肅(serious )、震驚(shocked )」之意之貼圖予證人黎晉良,惟均未獲證人黎晉良回應,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2341卷第170 、196-197 頁】;嗣被告葉俊孝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經案外人俞思名駕駛以暱稱「三隻魚圖案」傳送同上應領取包裹之資訊予被告葉俊孝後,被告葉俊孝方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案外人俞思名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而欲領取原應由證人黎晉良領取之包裹等事實,並據被告葉俊孝供陳在卷,復經證人黎晉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有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見本院訴2341卷第209 頁;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88-89 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當天案外人俞思名等人係因不知證人黎晉良業經查獲,未能與證人黎晉良取得聯繫,誤認證人黎晉良未依指示領取包裹,故推由被告葉俊孝前往該超商領取同一包裹,員警因而於查獲證人黎晉良後,緊接著在同一超商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被告葉俊孝,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葉俊孝係證人黎晉良配合查緝通知前來之集團成員,而指稱被告葉俊孝有參與該詐欺組織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五)再者,被告葉俊孝固有依案外人俞思名指示,於107 年 5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然被告葉俊孝係因與同案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於107 年5 月10日共同對證人黎晉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黑吃黑」之取財行為後,經案外人俞思名查悉,其4 人並自107 年5 月11日起遭案外人俞思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毆打,直至同年5 月14日,其4 人中僅餘無力償還餘款之被告葉俊孝仍被留在案外人俞思名身邊而無法逕自離去,此經被告葉俊孝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3702卷第28-30 、131-133 頁;偵3874卷第33-34 、38-39 頁;聲羈78卷第16頁;偵6744卷第22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44-70 頁】。又依證人張弘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籌到錢被放走後,被告葉俊孝仍被留在案外人俞思名身邊,我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有再去保齡球館那邊與案外人俞思名見面,以關心被告葉俊孝之情況,當時被告葉俊孝坐在車內副駕駛座,案外人俞思名有問我要不要幫他領包裹,我拒絕,被告葉俊孝就說「我去」,我就回被告葉俊孝「你要去你就去」,講完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葉俊孝領包裹的事情被抓,我有去找他,他說是因為錢還不出來所以幫案外人俞思名工作等語【見偵3702卷第28-3 0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66-71 頁】,可知當時依被告葉俊孝所處情境,其因所為前揭「黑吃黑」等行為,遭案外人俞思名及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數日後,仍因未能全數償還款項,而無法逕自離去,故被告葉俊孝雖允諾為案外人俞思名領取包裹,然其應係為求脫身,據以抵償債務,被告葉俊孝辯稱其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應可信為實在,且被告葉俊孝於該次領取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本院亦無從以其單次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行為,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葉俊孝業已有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本院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葉俊孝前往統一超商欲領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因而與同案被告黎晉良等人就附表二部分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各該便利商店後,由同案被告黎晉良依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編號2 張豫孟、編號3 劉俊凱之帳戶資料包裹,得手後,欲前往附表二編號1 、4所示統一超商領取被害人鄭雅方、卓儀晴之帳戶資料包裹時,即為警查獲,同案被告黎晉良並先後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4 時18分許,先後帶同員警至統一超商新美門市、統一超商日南門市領取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包裹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員警扣案,此經證人黎晉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4-7 頁;偵13891 卷㈠第13-14 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1-13 、15 -17、19-21 、32-34 頁】在卷可稽。

⒊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同案被告黎晉良為警查獲後,因而無法聯繫同案被告黎晉良,方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另起意推由被告葉俊孝前往領取同一包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犯行,業因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黎晉良,並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4 時18分許起出所有含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該等犯行即已終了。被告葉俊孝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案外人俞思名傳送應領取包裹之資料,並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媽祖門市欲領取包裹,其加入並參與之際,該等犯罪業已終了,被告葉俊孝所為顯然並未能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令被告葉俊孝就該等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葉俊孝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俊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分工方式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 │ │ │ │額(新臺幣) │├──┼───┼──────────┼───────────┼──────────┤│ 1 │黃焉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7│由王柏文於107 年5 月 6│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 │(兼告│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0│日,向聖達公司承租甲車│六路277 號之全家便利││ │訴人)│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超商英皇門市: ││ │ │黃焉華,冒充黃焉華之│贓款時所用之代步工具。│①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表妹並佯稱借投資基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2時40分,提領2 萬││ │ │,致黃焉華不疑有他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欺│ 元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5│方式,詐騙黃焉華,復由│②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俞思名將王昱智、呂孝妤│ 12時41分,提領2 萬││ │ │,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元 ││ │ │院路1 段44號之南港富│交付王富揚,由王富揚駕│③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康郵局,匯款新臺幣10│駛甲車搭載黎晉良,先後│ 12時42分,提領2 萬││ │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至右列之便利超商及郵局│ 元 ││ │ │行小港分行帳號050891│,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④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0-00000000000 號之帳│卡及密碼予黎晉良後,由│ 12時42分,提領2 萬││ │ │戶(戶名:王昱智)。│黎晉良下車於右列時間、│ 元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⑤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提領右列款項後,將款項│ 12時43分,提領1 萬││ │ │ │置放在車內中控置物箱內│ 9000元 ││ │ │ │。然上開款項嗣為張弘威│【共提領9 萬9000元】│├──┼───┼──────────┤、葉俊孝、莊偉民等人「├──────────┤│ 2 │馬志鴻│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7│黑吃黑」強取而去,提款│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 │(兼告│年5 月10日上午10時12│卡則均由王富揚交還予俞│路2 段253 號、255 號││ │訴人)│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志│思名。 │之軍功郵局: ││ │ │鴻,冒充馬志鴻之友人│ │①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並佯稱需借款投資土地│ │ 2 時7分,提領6萬元││ │ │,致馬志鴻不疑有他而│ │②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5│ │ 2 時8分,提領6萬元││ │ │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 │③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在桃園市龍潭鄉中豐│ │ 2 時9分,提領3萬元││ │ │路508 號之龍潭烏林郵│ │【共提領15萬元】 ││ │ │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 │ ││ │ │至中壢東興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之帳戶(戶名:呂孝妤│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分工方式 │提款/ 取包裹之時間、││ │ │ │ │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鄭雅方│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由Kakao Talk通訊軟體,│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 │ │刊登廣告,佯稱:提供│暱稱「賈斯丁」之人,傳│獲,於107 年5 月14日││ │ │帳戶可以兌換獎金,每│送如左列編號1 至4 之被│凌晨4 時18分許,帶同││ │ │提供1 個帳戶有新臺幣│害人所寄送帳戶資料之包│員警至臺中市大甲區青││ │ │1 萬元云云,使鄭雅方│裹資訊予黎晉良後,黎晉│年路130 號之統一超商││ │ │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良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日南門市)領取後交││ │ │誤,遂依指示,於 107│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付員警扣案。 ││ │ │年5 月初之某日,將其│大甲區光明路1 號之統一│ ││ │ │申辦之①高雄西甲郵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編│ ││ │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2 張豫孟、編號3 劉俊│ ││ │ │號帳戶、②臺灣銀行高│凱之帳戶資料包裹,得手│ ││ │ │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後,欲前往編號1 、4 所│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示統一超商領取鄭雅方、│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卓儀晴之帳戶資料包裹時│ ││ │ │,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即為警查獲。 │ ││ │ │青年路130 號之統一超│ │ ││ │ │商(日南門市)。 │ │ │├──┼───┼──────────┤ ├──────────┤│ 2 │張豫孟│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 │ │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 │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 ○○○○○ ○○○區○○路0 號之統││ │ │等經營之遊戲公司避稅│ │一超商(媽祖門市) ││ │ │,可給予新臺幣3 萬元│ │ ││ │ │云云,致張豫孟閱後不│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107 年5 月初之某│ │ ││ │ │日,將所申辦之①玉山│ │ ││ │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②兆豐商業銀行內│ │ ││ │ │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23│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 ││ │ │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光明│ │ ││ │ │路1 號之統一超商(媽│ │ ││ │ │祖門市)。 │ │ │├──┼───┼──────────┤ ├──────────┤│ 3 │劉俊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 │ │刊登廣告,佯稱:願提│ │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0 ○○ ○○○區○○路0 號之統││ │ │元云云,使劉俊凱閱後│ │一超商(媽祖門市)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107 年5 月初之某│ │ ││ │ │日,先將其申辦之臺灣│ │ ││ │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密碼更改為0000000 ,│ │ ││ │ │在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 ││ │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區○○路0 號之統一超│ │ ││ │ │商(媽祖門市)。 │ │ │├──┼───┼──────────┤ ├──────────┤│ 4 │卓儀晴│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 │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 │ │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 │獲,於107 年5 月14日││ │ │稱提供帳戶投資可以給│ │凌晨4 時3 分許,帶同││ │ │予1 萬元,使卓儀晴閱│ │員警至臺中市大甲區經││ │ │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國路329 號之統一超商││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新美門市)領取後交││ │ │指示,於107 年5 月13│ │付員警扣案。 ││ │ │日,先將其申辦之蘆竹│ │ ││ │ │大竹郵局帳號 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 │ ││ │ │改成116688後,再將該│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 ││ │ │送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 │ ││ │ │路329 號之統一超商(│ │ ││ │ │新美門市)。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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