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文
- 被告
- 黎晉良
- 選任辯護人
-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仲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9344、30308、303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黎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黎晉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仲苓免訴。
事實
一、王柏文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黎晉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於107年5月初,均經俞思名(綽號小魚)介紹,加入俞思名(本院通緝中)、蔡仲苓、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阿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王柏文、黎晉良2人均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後其2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俞思名指派王柏文於附表一編號1;黎晉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俞思名,再由俞思名統一轉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上手,王柏文、黎晉良則各獲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王柏文則另明知俞思名、黎晉良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常會駕車前往各處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仍基於幫助其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將其於107年4月25日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供俞思名、黎晉良作為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之代步工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廖秋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景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王柏文、黎晉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柏文、黎晉良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柏文、黎晉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柏文、黎晉良、蔡仲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王柏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9344號卷第41至57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9頁、偵14713號卷第25至29頁、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1至8頁、第10至17頁、學甲分局警卷第2至24頁、核交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15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俞思名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證述共同詐欺之分工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19344號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3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
(二)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明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王柏文與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簽訂RBG-7917號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107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ATM提款錄影畫面、107年4月23日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7272-DM號自小客車)、王柏文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銅仲」(蔡仲苓)對話照片及俞思名微信帳號照片、廖秋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秋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林榮德手機簡訊照片(「黃堃忠」傳送匯款帳戶資料)、蘇景村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07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至林庭佑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景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陳力豪陽信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景村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07年4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黃琇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景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2656號函附件:翁灝翔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2430號函附件:黃琇娟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料及交易明細、107年5月2日黎晉良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含ATM提款錄影畫面)、107年5月2日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監視錄影畫面(RBG-7917號租賃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劉蕙婕郵局帳戶提領資料)、107年5月2日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107年5月2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ATM錄影畫面、107年5月2日嘉義市林森東路監視錄影畫面(RGB-7917號租賃車)、107年5月2日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提款畫面、107年5月2日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提款畫面、廖秋櫻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3頁、第99頁、偵19344號卷第81至87頁、第91頁、第95至106頁、第109至115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5至43頁、第46至51頁、第53至63頁、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46至58頁、第66頁)在卷可稽。
(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柏文、黎晉良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柏文、黎晉良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併辦部分:
(一)被告王柏文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王柏文自107年4月下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並於本案之附表一編號1即同年月23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又被告王柏文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律上尚未被實體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第179至195頁)。是核被告王柏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被告蔡仲苓、共犯俞思名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許明德財物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依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柏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供被告王柏文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王柏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與被告蔡仲苓、共犯俞思名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其此部分所犯,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王柏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明德受騙匯款後,與被告蔡仲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4.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王柏文諭知強制工作。
5.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文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供予共犯俞思名、被告黎晉良等人使用,供其2人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王柏文提供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共犯俞思名、被告黎晉良等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柏文以1出借租賃小客車予共犯俞思名、被告黎晉良等人之行為,供其2人駕駛該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王柏文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再被告王柏文提供車輛供共犯俞思名、被告黎晉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黎晉良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黎晉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此部分所犯與共犯俞思名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黎晉良此部分所犯,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黎晉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廖秋櫻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另被告黎晉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行為雖均於107年5月2日為之,且屬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時間復具密接性,惟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以決定之,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各有不同,自無僅論以一罪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黎晉良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效力所及,並無足採。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晉良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黎晉良等人所參與之集團性犯罪已瓦解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0號就被告王柏文、黎晉良2人移送併辦部分(除記載被告黎晉良提領共計31萬元款項部分應更正為提領15萬元及轉帳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外),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王柏文、黎晉良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為皆應予非難;並考量其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王柏文另有出借小客車予共犯俞思名、被告黎晉良使用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期間;復衡量被告王柏文、黎晉良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柏文所犯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王柏文所有,並用來與共犯俞思名聯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王柏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柏文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柏文、黎晉良均供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依此計算,被告王柏文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報酬為390元;被告黎晉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皆為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經警逮捕被告王柏文時一同扣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晉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蘇景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蘇景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黎晉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述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黎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蘇景村部分之犯行,而被告黎晉良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黎晉良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又被告黎晉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1356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嗣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黎晉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第397至411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而本案係於108年4月18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足認被告黎晉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黎晉良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仲苓受共犯俞思名招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俞思名、王柏文、黎晉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許明德,待許明德將款項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俞思名指派被告蔡仲苓、王柏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共犯俞思名,再由其轉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上手,被告蔡仲苓則獲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蔡仲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仲苓參與俞思名、王柏文、黎晉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認與該案詐騙邱國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仲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又被告蔡仲苓上開前案提領款項最早之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國禎部分);而本案其提領被害人許明德款項之日則係在107年4月23日,早於其上開前案之首次提領日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蔡仲苓參與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首次提領款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許明德部分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蔡仲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遭訴於208年4月23日共同詐騙被害人許明德之首次提領款項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蔡仲苓本案所犯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人│ │號│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1 │許明德│綽號「阿水」、│施韋中-華南商 │107年4月23日下│107年4月23日下│臺中市大│蔡仲苓│ │ │ │「阿東」所屬詐│業銀行000-0000│午1時39分58秒 │午1時55分51秒 │里區瑞成│ │ │ │ │欺集團不詳之成│00000000號帳戶│許 │許 │一街2號 │ │ │ │ │員,於107年4月│ │匯款10萬元 │領款20,005元 │全家便利│ │ │ │ │23日11時42分許│ │ ├───────┤商店內 │ │ │ │ │,使用00000000│ │ │107年4月23日下│ATM │ │ │ │ │87號號碼撥打電│ │ │午1時56分26秒 │ │ │ │ │ │話予許明德,假│ │ │許 │ │ │ │ │ │冒其友人洪茗凱│ │ │領款20,005元 │ │ │ │ │ │,向其誆稱因蒐│ │ ├───────┤ │ │ │ │ │購蒜頭資金不足│ │ │107年4月23日下│ │ │ │ │ │,欲向其調借現│ │ │午1時56分58秒 │ │ │ │ │ │金10萬元云云。│ │ │許 │ │ │ │ │ │致許明德陷於錯│ │ │領款20,005元 │ │ │ │ │ │誤,依指示於右│ │ ├───────┤ ├───┤ │ │ │揭時間,匯款如│ │ │107年4月23日下│ │王柏文│ │ │ │右所示金額,至│ │ │午1時57分29秒 │ │ │ │ │ │右揭帳戶內。 │ │ │許 │ │ │ │ │ │ │ │ │領款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23日下│ │ │ │ │ │ │ │ │午1時59分22秒 │ │ │ │ │ │ │ │ │許 │ │ │ │ │ │ │ │ │領款19,005元 │ │ │ ├─┼───┼───────┼───────┼───────┼───────┼────┼───┤ │2 │廖秋櫻│綽號「阿水」、│翁灝翔-玉山銀 │107年5月2日下 │107年5月2日下 │臺南市學│黎晉良│ │ │ │「阿東」所屬詐│行000-00000000│午1時57分44秒 │午2時6分21秒許│甲區中正│ │ │ │ │欺集團不詳之成│25895號帳戶 │許 │領款20,005元 │路303號 │ │ │ │ │員,於107年4月│ │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 │ │ │ │29日下午2時17 │ │ │107年5月2日下 │學甲分行│ │ │ │ │分許,使用0902│ │ │午2時6分59秒許│ATM │ │ │ │ │469645號號碼撥│ │ │領款20,005元 │ │ │ │ │ │打電話予廖秋櫻│ │ ├───────┤ │ │ │ │ │之夫林榮德,假│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冒其友人黃堃忠│ │ │午2時7分32秒許│ │ │ │ │ │與之聯繫,再於│ │ │領款20,005元 │ │ │ │ │ │同年5月2日下午│ │ ├───────┤ │ │ │ │ │1時許致電,向 │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林榮德誆稱欲向│ │ │午2時8分27秒許│ │ │ │ │ │其借款云云。致│ │ │領款20,005元 │ │ │ │ │ │林榮德陷於錯誤│ │ ├───────┤ │ │ │ │ │,囑廖秋櫻依指│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示匯款2次,其 │ │ │午2時9分3秒許 │ │ │ │ │ │中1次於右揭時 │ │ │領款20,005元 │ │ │ │ │ │間,匯款如右所│ │ ├───────┤ │ │ │ │ │示金額,至右揭│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帳戶內。 │ │ │午2時9分39秒許│ │ │ │ │ │ │ │ │領款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 │ │ │午2時10分18秒 │ │ │ │ │ │ │ │ │許 │ │ │ │ │ │ │ │ │領款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下 │ │ │ │ │ │ │ │ │午2時10分50秒 │ │ │ │ │ │ │ │ │許 │ │ │ │ │ │ │ │ │領款10,00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下 │臺南市學│ │ │ │ │ │ │ │午2時32分20秒 │甲區濟生│ │ │ │ │ │ │ │許 │路111號 │ │ │ │ │ │ │ │轉帳30,015元 │京城商業│ │ │ │ │ │ │ │ │銀行學甲│ │ │ │ │ │ │ │ │分行ATM │ │ ├─┼───┼───────┼───────┼───────┼───────┼────┼───┤ │3 │蘇景村│綽號「阿水」、│黃琇娟-玉山銀 │107年4月30日12│107年5月2日下 │臺南市學│黎晉良│ │ │ │「阿東」所屬詐│行000-00000000│時33分53秒許 │午1時13分2秒許│甲區中正│ │ │ │ │欺集團不詳之成│05407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領款20,005元 │路303號 │ │ │ │ │員,於107年4月│ │ ├───────┤土地銀行│ │ │ │ │27日9時20分許 │ │ │107年5月2日下 │學甲分行│ │ │ │ │,使用00000000│ │ │午1時13分40秒 │ATM │ │ │ │ │31號號碼撥打電│ │ │許 │ │ │ │ │ │話予蘇景村,假│ │ │領款10,005元 │ │ │ │ │ │冒其媳婦,佯稱│ │ ├───────┤ │ │ │ │ │急需用錢云云,│ │ │(上二筆共計提│ │ │ │ │ │致蘇景村陷於錯│ │ │領30,010元,起│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訴書誤為35,000│ │ │ │ │ │多次,其中1次 │ │ │元) │ │ │ │ │ │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款如右揭所示金│ │ │ │ │ │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 │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王柏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號2、3所示部分 │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 │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阮梓翔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1本 │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 │ │ │ ├──┼──────────────────┼──┼───────────┤ │2 │曾智宏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 │楊舒駿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 │楊舒駿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