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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訴人
莊育源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7、3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21、11799、1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9、1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育源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勢勒索財物、編號2至16所示藉端勒索財物(其中編號7 係未遂)共16罪刑、編號17及18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 罪刑、編號19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5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一)附表一編號1、2,編號3至5,編號6、7所示犯行,固各係針對相同被害人為之,但該7 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係對同一被害人勒索財物得逞後,食髓知味,再行藉勢、藉端,為其後勒索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彼此間隔數日至約2 月不等,其各次犯意及犯罪時間均截然可分,上訴人前開7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二)上訴人於其不動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扣押後,始表明欲將該業經扣押之不動產取回自行出售,並以變賣所得餘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是上訴人係就其已無處分權之不動產或變賣所得表示願繳抵犯罪所得,自與所謂「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身為人民公僕,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廉潔自持之本分,因己身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利用職務上從事勞動檢查之機會及得對雇主或事業單位裁罰之權利,對眾多被害人藉端勒索財物或收受賄賂,多數被害人唯恐招致不利後果,對於上訴人違法之舉多隱忍吞聲,衡其所為,戕害職業及勞動安全非輕,更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專業性、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故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2、15、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然其身為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檢查員,應為勞工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之安全把關,竟利用其掌有裁罰、停工、檢查之公權力及建商畏懼安全檢查之心理勒索財物,架空相關法規保護勞工安全之意旨,以此種手段、型態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難認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各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對部分犯行自白或自首,暨其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或部分犯行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依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量刑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附表一編號1、2,編號3至5,編號6、7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卻分論7罪;又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第12條第1 項「情節輕微」等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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