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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
被告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6、2587、6030、7005、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薛智軒、編號2被告劉家成、編號3被告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薛智軒、劉家成、邱兆隆(以上3 人,下稱被告3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劉家成、邱兆隆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部分,既認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等理由,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26頁)。依上開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 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3人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劉家成、邱兆隆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就被告3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劉家成、邱兆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亦提起上訴。而劉家成、邱兆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薛志軒犯附表一編號2 至6、8至11,劉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 至7、11,及邱兆隆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3 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被告3 人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書,並未敘述關於薛志軒犯附表一編號2 至6、8至11,劉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至7、11,及邱兆隆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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