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威昇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楊玉珍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3、18934、2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鐘威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似採納證人即行賄者之對向共犯林洽權之證述(自白),並佐以林洽權之配偶蘇寶心在其電腦內所登載之內帳紀錄資為林洽權指述之補強證據。惟被告自始否認有該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㈣、⒉所載蘇寶心之內帳登載紀錄資料「4月23日Shu-Hwa、5月18日Shu-Hwa、5月30日Shu-Hwa、7月30日Shu-hwa、9月9日Shu-Hwa、11月24日Shu-HwaCT」等內容(見原判決第15、16頁)。據蘇寶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證稱:該內帳記載之日期跟金額都是照林洽權指示所記載,林洽權也不會跟伊說每次錢的用途,伊並不知道帳冊記載的這些項目實際上有沒有用在這些用途,也不知悉林洽權有交出金錢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若均無訛,該電腦內帳資料記載之目的、用途為何,蘇寶心似均不知情,且係完全僅聽從林洽權之指示並均依照林洽權所述予以登載。則蘇寶心該電腦內帳之紀錄實與林洽權之證述似具有同質性,應屬林洽權相關行賄陳述之延伸或衍生累積事項之紀錄。再就該檔案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另案扣案之蘇寶心筆記型電腦內「Life」捷徑內檔案結果,相關之建檔日期、時間係顯示為(西元)2011年1月2日下午5 時48分23秒,果若無誤,蘇寶心電腦所登載之內帳紀錄,其製作過程是否依各次日期逐筆登載而具有例行性或機械性,且係在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原判決就此客觀上顯現之疑義,未予詳查究明,逕以該電腦內帳資料係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其配偶蘇寶心製作,過程並未間斷而具例行性,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憑以據為認定共犯林洽權陳述指稱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事實之補強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不能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原判決關於自蘇寶心電腦列印之內帳資料,比對卷附被告至臺北出差紀錄之資料後(見原審卷六第117頁、原審卷七第9、17、23、37頁),就其中日期相符之99年7 月30日、11月24日兩次部分,採用認定被告本件收賄之時間;內帳記載日期不符之同年4月23日、9月9 日兩次部分,則說明因相距1日、2日,而認定被告係利用其於99年4 月24、25日及9月7日赴臺北出差之機會,為其收賄之時間;至其餘無被告出差紀錄可與蘇寶心之上開內帳紀錄勾稽比對部分,則未就被告另兩次收賄日期即99年5 月18、30日部分,說明係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以林洽權亦證稱其並無法確認交付被告賄款之日期,且上開內帳紀錄之6筆日期,有高達4筆符合被告之差假時間等情,即予認定林洽權所證其係在被告至臺北出差、開會時,共6 次利用接送之機會在車上交付賄款之說詞非虛(見原判決第17頁第1 至21行)。其對自蘇寶心電腦所列印同一內帳證據資料所為證明力之評價判斷,似非一致,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此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秀東係前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現已解散)負責人、賴榮錦係前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現已解散)負責人,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等,以上人員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被告於擔任花蓮醫院院長期間,不顧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權責及流程,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置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後,再護航廠商成為內定得標廠商,待廠商得標後收受廠商所給付之賄款,而有原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一、公訴意旨㈢⒈至⒍(即依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㈣、㈤、㈥、㈦)之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自林洽權處收受賄賂達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另對於職務上行為,自郭秀東處收受賄賂共計66萬2000元。因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㈢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上開公訴意旨㈢⒉至⒍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㈢⒈所指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違背職務賄款部分,林洽權所涉行賄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桃園地院均證述其因取得8 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而先後交付合計100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論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該判決之理由矛盾。公訴意旨㈢⒉部分,林洽權於偵查及桃園地院亦均證稱:得標後有在臺北將裝有現金8 萬元的紙袋交付給被告,他有收下這筆錢。公訴意旨㈢⒊至⒍部分,證人郭秀東亦於調詢、偵查及桃園地院證稱有將此部分之賄款交付與被告等情。林洽權、郭秀東前後既均堅詞有因本件各標案而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縱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均因時間久遠,而難以真實確定,然因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原判決僅以其等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且又以花蓮醫院檢送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紀錄資料等為據,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以其他假別前往取款,及郭秀東之證詞為何與被告出差紀錄不符,即遽以認定郭秀東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未能就其等供證不甚明確或部分前後不符之處,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諸事實審法院作合理之比較,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為證人賴榮錦、劉東馨、朱秋香、張暢祐、鄭玉奇、林建達、黃肇源之證詞尚有質量不足之處,而無法據為林洽權、郭秀東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補強證據,惟未慮及該供述證據之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復以林洽權、郭秀東所述交付賄賂「時間」未臻明確、「金額」前後未盡相同,或與賴榮錦等證述部分細節有異,而認其等證述有諸多瑕疵,據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其未綜合林洽權、郭秀東等與賴榮錦等之證述異同及相關證據資料究明實情,並說明何以無從依其他佐證為認定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關於證明力之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林洽權、郭秀東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業界之「慣例」,因被告對於預算之動支,及後續招標、決標等採購程序之參與、核定及辦理,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權限,為與被告建立良好關係,怕得罪被告必須主動交付。從而縱其等未與被告事前期約交付賄款,亦未曾因本標案與之有何接觸,然被告係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乃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原判決拘泥於被告有無「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及被告縱有收受款項情事,被告於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而無從認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忽略林洽權、郭秀東等證述之此為該業界「慣例」之事實,其認事用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前揭公訴意旨㈢⒈至⒍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各項證據,已詳予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1.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⒈「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部分,林洽權於調查、偵查及桃園地院作證時,固均證稱有因取得上開8 切電腦斷層租賃案標案而先後交付合計100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惟細觀其各次證述內容,關於其是否與被告事前期約賄款、如何交付賄款,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對於其有無與被告期約交付100 萬元賄款,以及該100 萬元款項究係每次賄款30、40萬元,分為2、3次交付被告,或係分2 次各50萬元交付等與期約、收受賄賂構成要件甚為核心之問題,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之明顯重要瑕疵,況衡諸林洽權於100年4月間為上開證述時,距離其所稱之行賄被告時間,已逾3 年,在無任何相關之帳冊紀錄或者極為特殊之情境可供證人辨識、回憶之情況下,僅憑其個人之印象,指證有因本標案而向被告行賄100 萬元,是否真實無訛,已屬有疑。且卷內除林洽權前後明顯不一致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依其單一有瑕指證,遽為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收受林洽權交付合計100 萬元賄款之行為。另參之李孟儒於桃園地院之證述,並對照卷附李孟儒傳真之規格修改建議內容,可知李孟儒對於何以修改投標規格,均有一定之專業論據,其中第七點之修改內容,復明顯不利於投標廠商。則若李孟儒係被告、林洽權共同找來為林洽權綁規格標或協助得標之人,應不會修改有利於廠商之投標條件。況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於桃園地院亦證述,因花蓮醫院放射科醫師並無使用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經驗,始委請李孟儒協助修改、審查規格,本標案從未有綁標情事。而花蓮醫院放射科技術長張暢祐就本標案之處理,並未指述被告曾有交付宜德公司儀器規格,而指示其依照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投標文件。且就張暢祐與鄭玉奇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予敘明如何與實情不符而均不足採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論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標案而違背職務自林洽權處收受100萬元賄款之行為。
2.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⒉「超音波採購案」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該標案而收受林洽權交付之8 萬元賄款,僅提出林洽權之證述,惟依其於調詢、偵查及桃園地院之證述,係稱於96年11月間交付賄款8 萬元予被告,已與公訴意旨所執林洽權上開證詞而指其係於上開標案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不相符合。且依該採購案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6年8 月20日簽核辦理簽約、交貨事宜,此際其已完成該標案職務行為。再依林洽權所證其於該標案投標前,根本未找被告洽談,被告亦未刻意替宜德公司護航,規格也非特定為宜德公司制訂,其於得標前,亦未與被告約定事後將給付款項,而其所以交付款項,係為與被告建立良好關係而主動交付。則林洽權既未與被告事前期約交付賄款,亦未曾因本標案與之有何接觸,僅為建立公關而交付款項,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有收受賄賂之認識,其與林洽權間自不具對價關係,而不成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3.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⒊「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部分,郭秀東前後對於究係被告主動告知有該標案之存在或者係其自己查知,於調詢及桃園地院作證時所述,已有歧異,且關於其交付賄款之時間,於調詢與偵查中所稱,亦有「驗收完畢後支付」及「年度結算後交付」之不同,其對於如何獲知標案之存在、交付賄款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而檢察官雖提出在郭秀東合夥人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作為被告有收受郭秀東賄款之證據。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數筆記載,其中最後一筆記有「96.12.27花電子式支氣管鏡」,金額欄則記有「132000」,下方並另記載「125400」,除僅有記載標案名稱外,其上記載之兩個金額與郭秀東所稱之8萬4000 元賄款亦均不符。且劉東馨於桃園地院之證稱亦否認郭秀東所述多出來之該4 萬1400元是要交給花蓮地區經銷商一節。是郭秀東所述,除經劉東馨否認,亦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金額不符。而賴榮錦雖證稱上開現金傳票由其所記載「花電子式支氣管鏡」之這筆紀錄支出,是郭秀東要支付給醫院的謝金跟給廠商的佣金,郭秀東跟我說是給醫院院長的謝金,及給廠商鄒永強的佣金。惟因時間久遠,詳情已不記憶,嗣經提示郭秀東證詞,即與郭秀東為相同之證述,是賴榮錦上開陳述,實際上係延伸自郭秀東。然郭秀東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並經劉東馨否認,且與客觀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完全不符,復參之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述:我不曾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我們是各自處理,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賴榮錦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賴榮錦有因「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而交付12萬5400元予郭秀東,然該筆款項究係賄款、佣金之總合,或者根本是佣金,並非明確,自不足據為郭秀東證述有交付該筆賄款予被告之補強證據。再就郭秀東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其於本標案得標前,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向之表示如得標將感謝被告等情形,並於原審明確表示:我不會去先談好要給錢,且依其於桃園地院所證:跟被告說今年謝謝院長幫忙,就只是一個禮貌性的話,沒有強調因為哪個標案要謝謝他幫忙。則依郭秀東所證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自難認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標案自郭秀東處收受8 萬4000元賄款,即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
4.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⒋「內視鏡主機採購案」部分,依郭秀東於調詢、偵查及桃園地院時所證稱內容,可知本採購案究係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劉東馨主動告知標案訊息,或是郭秀東要求元佑公司讓其參標,以及其交付被告款項時,究有無告知該款項是關於內視鏡標案等節,前後並非一致。而在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 1張,其上同有數筆記載,其中倒數第二筆記有「1/21 11/17花蓮內視鏡」,其金額欄則記載「559000」,可見該支出傳票亦係僅記標案名稱,其上金額與郭秀東所稱之21萬7000元賄款並不相符,郭秀東亦表示多出來的款項是支付給Olympus 花蓮當地經銷商之佣金,透過劉東馨交付,惟劉東馨於桃園地院作證時,同樣否認上情,則郭秀東是否交付款項予劉東馨,同屬有疑。況此筆賄款之交付時間,起訴書記載「96年12月27日」,係在上開標案投標之前已明顯錯誤。且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稱交錢時間與郭秀東所證係於97年11月間交付之說詞亦不相符,是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賴榮錦之證言,均無法據以證明郭秀東有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又郭秀東上開證述內容,同未提及其如何與被告有事先期約賄賂等情形,被告主觀上自無收賄之認識。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5.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⒌「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暨電動磅秤床採購案」部分,郭秀東對其交付此部分賄款之時間,於調查時稱在99年1 月農曆年前,嗣於偵查、桃園地院則具體指明係於賴榮錦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99年1 月25日,並稱其係在宜蘭新月廣場與被告碰面交付賄款。惟參諸被告提出之99年1 月25日北區區域聯盟第45次會議紀錄及原審調取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紀錄,被告該日係在衛生署臺北醫院參加會議,且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搭機返回花蓮,並不在郭秀東所指之收受賄賂地點旅遊,郭秀東上開之指訴已有可疑。且依朱秋香所述,被告並未要求使用特定拍痰器之規格及設備,係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病人試用郭秀東提供之hillrom 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後,經朱秋香向總務室人員表示該產品確實好用後,始採購該「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公訴意旨徒以郭秀東調查時所證,推認係因被告多次收受郭秀東給付之賄款,遂同意動支院內的標案餘款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標案尚嫌速斷。另關於加護型電動磅秤床部分,據朱秋香證稱是經花蓮醫院護理人員試用多家產品比較後所為決定,並否認有透過郭秀東向被告爭取汰換舊品之事。況依郭秀東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未見其曾提及被告有事先透露加護型電動磅秤床3 台標案訊息予郭秀東,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知悉朱秋香欲提出電動病床的採購需求後,便將該訊息告知郭秀東,使郭秀東得以事先規劃參與投標等情,亦乏其據。另檢察官在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其上同有數筆記載,其中倒數第二筆記有「11/25 花蓮呼吸道清潔振盪儀 80000加護型電動磅秤床81000 」,其金額雖與以郭秀東所稱之賄款計算方式計算獲致之金額大致相符。然參之賴榮錦於調詢中及桃園地院之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可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及賴榮錦證詞,尚無從補強證明郭秀東已將因「呼吸道清潔振盪儀 1台」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3 台」採購案,而交付共計18萬1000元之賄款予被告。且依郭秀東上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如何於該兩個標案得標之前與被告有事先期約賄賂等情形,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收賄之認識。是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兩個標案自郭秀東處收受共16萬1000元賄款,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6.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⒍「PACS建置採購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援引郭秀東及證人黃肇源、林建達之證述,暨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為據,惟依黃肇源所證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本採購案中分得任何好處,也有跟林建達說那筆錢不可以用在行賄公務員上,林建達沒有告知伊本案要行賄衛生署公務員或花蓮醫院的公務員。是黃肇源之證言,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郭秀東賄款之事實。而關於林建達交付118 萬元予林建發之緣由、過程,依林建達所述,並未提及委請林建發找被告幫忙本件標案,對於其給予林建發之款項,事後有無部分交付予被告,亦全然不知,則其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標案收受郭秀東交付之賄款。另就郭秀東之歷次陳述以觀,初稱係利用被告開會或有事至臺北時,接送被告時在車上交付,嗣改稱好像是在宜蘭的車上交付,且就其向被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之反應,亦有「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答應,僅說會暸解看看」、「不做任何反應」、「當時跟我說因為上級機關核准的補助款只有350 萬元,不可能將預算金額提高,反而要求我向我朋友反應,希望能將價格壓在350 萬元以內」及「PACS案規格都已經決定,與我無關,要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等說詞,已非一致,復均未曾提及其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者向之表示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如得標將感謝被告之情形,於原審更明確表示並未向被告表示廠商願意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未要求費用、回扣,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認識,而與郭秀東間具對價關係。況公訴意旨依郭秀東證述認其交付本標案賄款予被告之時間,稽之原審調取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紀錄,並未有郭秀東所指之98年12月18日後1-3 日間至臺北出差之紀錄,則郭秀東上開交付賄款之指證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難認為真實。至檢察官在賴榮錦處扣得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數筆記載,其中最後一筆固記有「12/18林建發200000 」等內容,惟其上並無本標案之名稱,亦無被告或其所服務花蓮醫院之名字、簡稱,反僅記載「林建發」3 字,則是否與本件標案相關自非明確,尚不足為郭秀東上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標案自郭秀東處收受20萬元賄款,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因認前揭公訴意旨㈢⒈至⒍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5至101頁)。
(二)經核係屬原審採證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其證據取捨之判斷範疇,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復已說明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其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乃就前揭公訴意旨㈢⒈關於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於理由敘明如何認定對向行賄共犯林洽權之證詞有不一之瑕疵外,其餘補強證據亦均不足憑以證明林洽權之指述為真之旨,則縱林洽權於該部分就交付違背職務賄款予被告之行賄犯行,業經他案判決有罪確定,亦僅屬該案另行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且原審既為審理此部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其依法自行調查證據而為與另案判決結果相異之認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及理由論述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而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指為違法,俱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