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 上訴人
- 黃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5、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志龍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初始即供出其所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方福印(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雖然警方依監聽上訴人之通話內容所得已經懷疑方福印涉嫌販毒,惟該通話內容語意曖昧不明,甚至有暗語,無法確認方福印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故有賴上訴人明白供出方福印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價、既遂與否,警方才能查獲方福印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上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調上訴人與方福印間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以警方早因執行對上訴人之通訊監察時,查知方福印之毒品犯行,並對方福印發動偵查,且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是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方福印,與警方查獲方福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為由,遽認上訴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按: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2、6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共計14次、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 次、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幫助顏廣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 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4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刑,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2 罪刑(均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復就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附表一編號2至4之2、6至15 所示之犯行,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詳如同附表一編號2至17〈主文〉欄所示;又同附表一編號2 至4之1、6至8、10至15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諭知相關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既遂與否,雖通常依據被告之供述以「補強」該販毒行為人具體之犯罪細節,惟此係對該販毒行為人論罪(定罪)之補強證據,與前述「查獲」之刑事寬典政策著重在「因而破獲」者,係不同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因而皆未據以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敘明:警方早因執行對上訴人之通訊監察時,已查知方福印之毒品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知,且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仔)」之前,警方早已對方福印發動偵查,而對方福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是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方福印與員警查獲方福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上情已臻明確,自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調上訴人與方福印間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必要。因認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供方福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交易成立與否等細節,僅係對方福印犯行定罪之補強證據,依上述說明,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