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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

上訴人
謝岷沂

      陳 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45 、23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岷沂、陳顥(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罪刑(謝岷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8 至12部分,均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謝岷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岷沂部分:謝岷沂犯案時年紀尚輕,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亦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實際賠償,而非不願賠償。原判決未查,仍各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4 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均屬過重,而有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違法。

(二)陳顥部分:

1.陳顥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表達懺悔及反省改過之態度,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因從事○○工作收入不穩經濟不佳,並非罪大惡極之人。惟原判決未審酌其與共同被告顏國峯之犯罪次數、所得均較少,仍量處與顏國峯相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自屬過重,而有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

2.陳顥所為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關聯性,故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為加重詐欺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原審認其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固認定陳顥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參與者僅載有陳顥,並無任何共犯,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查明「與陳顥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徒以通訊軟體中不明暱稱又無法求證該人是否存在等訊息為不利之認定,亦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應撤銷原判決,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若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自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於理由參、三已據此說明上訴人等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陳顥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與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陳顥上訴意旨2.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其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係以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秉此斯旨,於理由貳、說明陳顥擔任車手,係與蒐羅帳戶之人、下手行騙之人、上繳接頭之人等成立共犯關係,且依常情,下手行騙又多有層層行騙之機制,其人數包括陳顥在內,當然已達3 人以上,甚屬明確,其所為構成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並無疑義,所辯要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0、11頁)。而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5固於參與者部分,僅載有陳顥1人,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敘謝岷沂與林洧丞(微信暱稱「阿成」)、何枝春(微信暱稱「迪迪」)、蔡嘉宸、顏國峯(微信暱稱「喬巴」)、甲○、洪尚泓(微信暱稱「忍者」)、少年高○榆(微信暱稱「大眼仔、布魯克」)、少年郭○諺(微信暱稱「小郭、艾斯」)、少年蔡○閣(微信暱稱「拉阿」)、少年陳○瑋(微信暱稱「鋼鐵人」)等人均貪圖不法利益,陳顥即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由「騙人布」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係以3 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20行),並於後附更正起訴書錯誤之附表編號15共犯間之行為分擔部分,載明陳顥係依軟體綽號「淺井長政」(或使用死侍)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淺井長政」(或使用死侍)指定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1頁)。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說明並認定陳顥本件所為係屬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核屬原審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陳顥上訴意旨3.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己意為不同之法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等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團成員,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等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多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數額高低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所為分別量定其刑之旨,均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妥適量刑,核無上訴人等所指關於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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