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 被告
- 曾嘉維(原名曾瓊瑶)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2、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嘉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與實質競合同為真正之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嘉維於民國108 年間,加入成年人綽號「張學友」、「萊恩」、「范冰冰」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並於108年5月14日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鄭春梅錢財得手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審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原判決以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