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
- 上訴人
- 蘇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蘇隆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志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姚阿香、高李月美、高秀慧、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王秀娟(下稱姚阿香7人 )、陽國榮、李素貞、林沛筠、張天侑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李素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民國 107年桃園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鳳凰基金會筆記本,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參與登記桃園市議會第2 屆市議員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李素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舉辦桃園市復興區澤仁里問政說明會(下稱問政說明會)時,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李素貞,囑請李素貞將款項轉交付有投票權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李素貞遂先後將3,600 元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姚阿香(同時向姚阿香行賄,並委請其將部分款項向有投票權之高李月美、高秀慧、姚苡瑄行賄);將7,000 元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王秀娟(同時向王秀娟行賄,並委請其將部分款項向有投票權之簡金信等家屬6人行賄);將4,000元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溫初枝(同時向溫初枝行賄,並委請其將部分款項向有投票權之宋賢俊等家屬3人行賄);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宋賢治,向其行賄;交付1,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李念慈,向其行賄等情,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另說明:㈠、李素貞於偵查、第一審就卷附其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均陳稱:107年10月4日部分,是要上訴人提早給其買票錢以便去買票;同年月25日部分,則是詢問上訴人買票的錢何時會送,上訴人則回稱於同年月29日在問政說明會之時;㈡、107年10月4日LINE之對話內容,李素貞詢以:「早安,若是走4 年前的路,目前錢票35張,提早送我給你拉70張的票,可以嗎?」上訴人答稱:「OK」。其中,提及「4 年前的路」,核與市議員選舉係每4年舉辦1次相符。又選舉對於死忠之投票權人稱為「鐵票」,而「拉票」則是爭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上訴人既對李素貞所傳「走4 年前的路」回覆:「OK」,足見其明瞭李素貞所傳訊息之意思並予答應;㈢、107 年10月25日LINE之對話內容,李素貞向上訴人詢問「『會錢』什麼時候送來」、「大家在問我」等語,並非詢問其何時可請客、吃飯或招待,而係詢問買票之現金何時可交付與李素貞。而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所交付與李素貞之現金,即係用以買票,並非繳納鳳凰基金會之會費;㈣、107 年11月12日LINE之對話內容,李素貞向上訴人表達「這次會錢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亂講話」等語,益證上訴人知悉其交付李素貞之現金係用於現金買票等旨,載認上訴人確有交付李素貞賄款及與李素貞共同交付賄賂與投票權人之主觀犯意之所憑及證據。另敘明李素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可採信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卷附李素貞對其有利之證言及片面事證,以伊並無買票行賄之主觀犯意,不知李素貞買票行賄,與之亦無犯意聯絡,伊不可能公然交付賄款,卷附「LINE」對話內容語意不清,欠缺明確性,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判決為有罪判決出於臆測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業已敘明認定上訴人與李素貞就本件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上訴人與李素貞、姚阿香間就共同行賄高李月美部分;上訴人與李素貞、姚阿香、高李月美間就共同行賄高秀慧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理由。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以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賄款之發放,原判決認定本件為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嚴格證明其與李素貞等人間如何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解,亦無足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且均設有沒收之規定。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之利得沒收規定。至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則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併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 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準此,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稽之卷內資料,姚阿香7 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已經將其等收之賄賂繳回在案(見10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89至94頁、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142頁),第一審據此於認定共犯李素貞罪刑時,說明姚阿香7 人已經繳回收受之賄賂款共計16,800元(見第一審附表)連同未扣案之賄賂款13,200元,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同時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沒收、逾越沒收範圍或追徵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於上訴人主文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而為指摘,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或就事實枝節為任意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