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
- 上訴人
- 高安迪
原審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3242、3450、3451、364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安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 月15日),即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有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購買、代購、非販賣云云,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審本此見解,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2 犯行,並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伊就該 2次犯行之販賣過程,均已詳述,堪認符合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不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再犯與毒品罪質有關之本案各重罪,且均為故意犯,顯見並未悔改,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並綜合各情,認上訴人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該解釋精神及意旨,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