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
- 上訴人
- 徐嬿晴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44、164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嬿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於上訴人所犯11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以上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上訴人「販賣毒品11次、對象3 人」之犯罪事實,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及是否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重複援引並為矛盾之評價,未分別適用,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綜合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僅3 人,時間短暫,金額及數量甚微,與中大盤毒梟有別,僅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行為,及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仍多次小額捐款等情狀,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中「販賣毒品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焦點團體建議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販賣……毒品)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所載,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上訴意旨所引「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之相關內容,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