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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被告
涂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第3953、4445、4652、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涂嘉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因此,上開情形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6、7月間參與邱嘉鴻、陳宥騰、楊士杰(以上3 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 月21日接續對被害人甲○○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說明被告上揭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強制工作部分因其主刑已被免除而失所附麗,因而不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而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至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主刑,既已被吸收,悉依所從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罪法定刑而為量刑,僅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輕罪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即無再就輕罪之主刑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可言。原審未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遽以上開輕罪之刑罰已經免除,認不得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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