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
- 上訴人
- NGUYEN VAN DAN(中文姓名:阮文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NGUYEN VAN DAN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且無違量刑辯論程序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理由,核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原審就量刑辯論之程序,尚有未臻詳盡之處,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程序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