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 上訴人
- 林裕庭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林裕庭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二水方向之路旁,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給盧素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依據原審108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人盧素綿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盧素綿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4 頁第6 行、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1 至6 行),復將盧素綿於警詢、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與重要待證事實相符之證詞,一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 頁第12行至第22行)。則依上開說明,盧素綿警詢之供述,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從而,與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已屬採證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二水方向」之路旁,為本案犯行,於判決理由內,則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行)。然則,細繹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有無曾販毒給盧素綿?)我有販賣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盧素綿過。(問:販賣過幾次?你於何時、何地販賣多少安非他命毒品給盧素綿?)賣過1 、2 次吧,時間應該是在「106 年8 至9 月份」,地點在我老家「南投縣名間鄉○○巷00○0 號附近」,……。(你於106 年10月、12月及107 年1 月份有無販毒給盧素綿?)沒有」等語(見14583 號警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所實際陳述之時間及地點,相對照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並不相符。則原判決援引此部分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無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證人盧素綿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乙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2行)。然而,盧素綿於第一審經詢問:「(你怎麼能夠講出這三次的時間跟地點,你是用什麼方式去回憶這三次的時間、地點有交易?)因為電話也有錄音到了」、「(106 年的10月,在松柏嶺往二水方向的路邊交易,這一次這個10月份的時間,是警察提示你的,還是你自己想的10月份的時間?)那個也是警察跟我講,10月份他們也有錄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8 頁、第240 頁)。如果無訛,盧素綿係因警察告知其有錄到音,才指證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有毒品交易。惟依卷附與本次犯行有關之監聽譯文資料,僅有107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6 日而已(見偵查卷第23頁),則除該2 日之外,盧素綿所為證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認定之依據,尚嫌速斷。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盧素綿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行)。惟稽諸卷附盧素綿於警詢時證稱:我以我女兒的名字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從105 年12月份申請開始,都由我使用迄今(見14583 號警卷第66頁);於第一審證稱:我是撥打所使用的上揭行動電話,跟上訴人所持用的上揭電話聯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9 頁);再依卷附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上訴人與盧素綿以上揭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5 日(未接通)、107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6 日(見14583 號警卷第44頁),並無106 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倘皆無訛,則盧素綿既供稱係使用上揭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但原判決究有何依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得以認定盧素綿「另」有使用其他不詳電話?此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販賣毒品之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仍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或刑罰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