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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何亦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4、12592、14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9、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亦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其中1 罪未遂)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權限情事,因而予以維持,自無違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理由。依上說明,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