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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訴人
李宗霖
上訴人
劉旭凱
上訴人
陳建勳
上訴人
吳宬紘
上訴人
陳鵬帆
上訴人
楊閔翔
上訴人
邱旻鋒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2、9292、1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宗霖、劉旭凱、陳建動、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蔡一民之指訴外,即連傷單亦付之闕如,其餘證人吳昇隆、許孝民、林怡君、蔡明勳、趙元簇、杜穎欣均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受到上訴人等任何限制行動自由或毆打之情形,所為證言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此觀證人吳昇隆先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民國104年11月4日晚上,其至「有京娛樂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時,約12人在場,部分把玩手機,部分詢問其來意,並非全包圍著告訴人,其在場時,未見上訴人等有使用武器控制或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形,當時其未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對其提及等語;另證人林怡君除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述不一外,本件其既未立即報警請求協助,亦足見其在住處見及告訴人時,並未親睹在場之上訴人等有任何衝突或脅迫;證人即到現場之警員趙元簇、杜穎欣亦均未能證明104年11月5日彼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何外傷或受到上訴人等脅迫等情即明。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逕以告訴人之陳述,業經補強,而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完全採信告訴人之說詞,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就所為對告訴人測謊之聲請,原判決僅謂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等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云云,即予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經由推理作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故告訴人之告訴,縱因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為向告訴人蔡一民催討其積欠陳建勳、吳宬紘之債務,於104 年11月4日及5日,由全部或部分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先後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有京公司、告訴人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告訴人之父蔡明勳住處商談清償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怡君、告訴人之父蔡明勳所述,告訴人由全部或部分上訴人等陪同,先後至彼等住處索債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社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沐蘭汽車旅館客戶資料等可佐;質諸上訴人等,除辯稱係出於告訴人自願外,餘亦均不否認。因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就告訴人指稱上訴人等於有京公司時,曾對其圍堵、毆打、出言恫嚇、強行取走其手機、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繼並監控其行動,強令其同往上開各處要求其配偶、父親代為清償等情,亦以:

1.證人即104年11月4日,應告訴人請求,幫忙籌款之吳昇隆,於偵查中證稱其攜帶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往有京公司,與告訴人湊滿5 萬元交給陳建勳後,本以為可要求熟識之范家禎允其偕同告訴人離去,然范家禎表示數額差距甚大,囑其先離開;當天現場都是對方的人,其抵達、離去該處時,鐵門均呈拉下關閉狀態;當時感覺告訴人無助、害怕,被控制住;當晚其再傳簡訊予告訴人,均約20分鐘後始獲回應,依告訴人當時需款孔急之情況觀之,其手機應該被取走等語。

2.證人即104年11月4日陪同上訴人等多人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因其與告訴人配偶曾有數面之緣,故吳宬紘、陳建勳電話聯絡與其約在告訴人住處見面,嗣其與上訴人等碰面後,告訴人看起來無奈、害怕,且因陳建勳正與告訴人言及後續之處理,故斯時告訴人顯無法離開等語。

3.證人林怡君亦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4日當天晚上,有多人與告訴人前來其住處,本來均立於告訴人後方,然一開門,彼等即立刻將告訴人圍住,陳建勳、吳宬紘並揚言,如其未能處理債務,彼等將帶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雖不敢多言,然於臨離去之際,曾回頭以嘴型對其示意「報警」等語。

4.證人蔡明勳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5日上午約11點許,即收到告訴人簡訊,表示其詐騙他人300 萬元云云,近中午12時,一群人與告訴人到其住處,當時告訴人下唇流血並哭泣,表情緊張至有點抽搐,與其平日回家之情形迥異,隨同前來之3 人中,吳宬紘詢問關於告訴人欠款一事將如何處理,其乃請求並偕同告訴人至房間內私下探詢事情原委,然告訴人在房間內一直哭泣,待情緒緩和後,仍不敢出聲,但以唇語一再要求其「趕快報警」、「趕快報警」,其迅即電話聯絡汐止派出所,旋2 位警察前來,對方乃應警察要求而離去等語。

5.告訴人於據報前往蔡明勳住處之警察趙元簇、杜穎欣抵達後,向警察陳述上訴人等向其索債過程時,即開始哭泣,迨吳宬紘等人離開後,更詳述其在有京公司被毆,並陸續被強行帶往林怡君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傳簡訊給蔡明勳經過,其中曾提及遭恫稱「往下面看一看、跳下去」等語,且情緒愈來愈激動並掩面痛哭,而其嘴唇上方有1 小傷口等情,亦有第一審勘驗相關密錄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傷勢照片可憑。原審本於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證,內容具體詳盡,核與其前向處理現場之警察所述,及於本案偵查中所言,均無重大出入,亦未見有何違情之處;而告訴人應訴陳述之態度,於法院審理中,經原審觀察,告訴人與陳建勳等人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亦無矯揉造作之情;再證諸告訴人案發後情緒反應,於甫案發之際,向警察訴說被催債之經過時,即開始哭泣,待吳宬紘等人離開後,言及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時,情緒越來愈激動並持續掩面痛哭,嗣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被害經過時,仍不禁哭泣,可見其非但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及被害情節時激動難抑,甚且於相隔2 月後之偵查中亦餘悸猶存,足見告訴人指訴應屬非虛;復佐以上訴人向告訴人催債之過程,於告訴人清償5 萬元後,仍前後4 次更換場所,告訴人始終不曾離開,甚至其中1 處為告訴人本人住處,其仍隨同上訴人等離去,迄至其父蔡明勳住處,經蔡明勳依其暗示而報警前來處理,上訴人吳宬紘等人應警察要求離去後,本件催債過程始告中止,顯已事非尋常;況證人吳昇隆為供告訴人償債而送款至有京公司時,欲偕同告訴人離去而未果,且其與另一證人即陪同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許孝民,均一致證稱至現場時,見告訴人置身上訴人等多人之中,神態似無助、害怕,又證人林怡君與蔡明勳更均供證告訴人由上訴人等陪同前往彼等住處時,或於臨離開之際趁隙,或利用於房間交談時,均曾以嘴型代替言語,示意彼等「報警」,另告訴人於甫案發之際,經警察勘驗,其嘴唇上方確有1 小傷口等情,益徵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等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確屬實在。應已綜合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核與事理尚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並無傷單,且上開證人等均未親見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故所為證言即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執林怡君於彼等偕同告訴人至其住處要求清償債務後,未即時報警為由,否認對告訴人施暴、脅迫云云,業於理由詳為說明據林怡君所供,其於案發當下,因慮及家中子女,故先打電話聯絡蔡明勳,由其處理等語,衡以林怡君深夜突見告訴人遭人強行帶回家,於極度驚懼之下,因恐報警處理將使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才未報警,而致電告知蔡明勳,尚屬事理之常,因認尚不足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核亦無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且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本無違法可言。況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加論述而為判斷後,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贅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等測謊之聲請,其理由之敘述,縱稍欠週全,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詳敘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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