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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林秀萍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秀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謝佩純係自行開車返回公司,至醫院就診時意識清楚,應可認定其於上訴人居所未致完全昏迷、喪失自由意識,被害人有無將加有「克癇平錠」之茶水飲盡,涉及體內克癇平錠之劑量,其未於偵審中陳述明白,另卷附檢驗報告僅知悉被害人「Benzodiaze」檢驗結果為陽性,就該藥物反應之濃度是否足以致人昏迷,攸關被害人是否完全昏睡不醒、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原審就被害人飲用多少茶水?藥物劑量濃度多少?均未予詳查,亦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被害人陳述其感覺疲累時尚能使用手機打字請其配偶離開,此與一般遭受下藥後,視線不清、暈眩、昏睡不同,又被害人所謂「後續為莫名睡著」,「以為可能是這幾天沒睡好」,則被害人可能只是打瞌睡、小睡片刻,縱被害人有睡著,亦不能排除其因案發前沒睡好所致,依上事證應可認被害人於上訴人居所時,未有昏迷、完全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服用克癇平錠不會想睡覺,該藥之適應症為抗癲癇,上訴人主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服用後之反應,且本罪需有認知被害人具有欲離去之意思決定或未得同意而制止被害人離去,方具有本罪之故意,上訴人是否具有本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驟論上訴人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情。㈣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當場和平相處,並達成和解,及實務之科刑範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平日服用之克癇平錠1顆加入茶水,令不知情被害人飲用),證人即被害人指證,佐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年7月27日函、克癇平錠藥物仿單,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之克癇平錠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與被害人相約商談保險事宜,將平日服用含有安眠鎮靜成分之克癇平錠1顆加入茶水,令不知情被害人飲用,致被害人於上訴人居所昏睡2小時,因認上訴人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論據及理由,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說明判斷足以積極擔保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補強證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單憑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罪,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列審酌被害人所證其非自願飲用摻入克癇平錠之茶水後,即陷入昏睡2小時,顯已喪失其身體行動之自由,參酌上訴人自陳有在被害人茶水中加入藥劑,被害人係經其喚醒,非自行醒來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甚詳,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縱被害人原為商談保險事宜之目的前往停留或事後自行開車返回公司、就診時意識清楚等情,仍無礙上訴人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敘明該部分何以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究與判決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被害人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被害人有無因飲用摻入藥物之茶水後陷入昏睡而喪失行動自由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61至67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則原審認事證已明,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難謂違法。再花蓮慈濟醫院依原審函詢被害人就診時「Benzodiaze」之濃度為何、有無致昏迷可能乙節,已函覆稱「病人來時檢測Benzodiaze為陽性,表示有服用過此藥,但未驗定量濃度」等情,有該院函文暨病情說明書可稽(見被害人病歷資料卷宗第1至4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上開回函及病情說明書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僅稱「希望再傳訊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02、203頁),顯認該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證據調查完備,未另予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本部分科刑之判決,重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戕害甚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始終爭執告訴人有昏睡而喪失行動自由,克癇平錠有安眠藥成分,否認有犯罪故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26頁反面、第203、204頁),就卷附之和解書,亦主張其上僅記載金額,無任何案發經過,依周其正第一審證述可知,因其任職台電,為避免麻煩且影響職務,主導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無從認定與本件刑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202頁),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因認其僅坦承部分犯罪,斟酌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身體健康等各情而為所示之科刑,並無不合,縱未再詳載卷附和解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科刑資料,亦僅行文簡略,無礙於科刑結果,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之量刑結果因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為量刑不當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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