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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抗告人
吳豐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豐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秉恤刑原則,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逕以實質累加方式,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刑度非但較其他相類案件為重,且未就其所另犯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查抗告人因另犯詐欺等9 罪,先後經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案件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中如前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均係於104年11月間所犯,但既經前案裁定確定,法院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復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如前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6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4年12月3日首先判決確定以後,依法亦不得在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末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且未具體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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