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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豐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5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豐全部分撤銷。

吳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劉文邦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豐全自民國104 年11月前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下手蒐集之存摺、提領之款項繳納給上手。董晨歡(業經另案本院判決有罪、原審判決免訴,均確定在案)自104 年11月前某日起,亦受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擔任領款車手及招募領款車手等工作。吳豐全、董晨歡、劉文邦(現由原審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對黃守誠之詐欺取財犯意,此部分吳豐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㈠由劉文邦於105 年1 月4 日,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給付8 千元之報酬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即80萬元,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5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先後提領70萬、10萬元,並將提領之80萬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80萬元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 萬5 千元之報酬(其中1 萬5 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1 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吳豐全則取得上開提領金額百分之0.5 報酬即4 千元【計算式800,000 元×0.005 =4,000 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即48萬元,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7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48萬元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1 萬元之報酬,吳豐全則取得上開提領金額百分之0.5 報酬即2 千4 百元【計算式480,000 元×0.005 =2400元】。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豐全主張證人即共犯董晨歡、劉文邦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

㈠證人董晨歡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10月3 日、11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董晨歡於另案審理時,初始雖證稱其收購之帳戶與被告無關,惟嗣後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其先前警詢時所述不一時,即陳稱:因與被告共同搭乘警備車時,吳豐全今日在車上跟我說話,我有跟主管說是同案證人,希望不要同車,但還是同車了,吳豐全會影響到我說詞。吳豐全要我幫他解套,他編了一個「蘆筍」的人,要我來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蘆筍」,他都不知道這樣,我都受到吳豐全影響,所以先前作證有部分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經另案原審勘驗106 年5 月4 日警備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5 至147 頁),依該勘驗筆錄所載:①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15:24至08:16:13,檔案長度共50秒,此段影片中董晨歡與吳豐全二人於警備車上談及本案情節。②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 :1 8:10至08:52:17,檔案長度共34分36秒,此段影片中董晨歡與吳豐全二人於警備車上談及本案情節。③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15:36至08:16:13,檔案長度共53秒,此段影片有影像無聲音,而董晨歡與吳豐全二人於警備車上有交談。④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18:08至08:52:18,檔案長度共34分36秒,此段影片無董晨歡與吳豐全二人之影像,側錄內容含有董晨歡與吳豐全二人之交談聲。由上開事證觀察,堪認董晨歡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應尚未受吳豐全影響,其陳述應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嗣後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㈡證人劉文邦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依劉文邦以被告身分在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其供稱:對於自己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沒有意見,是照我的意思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而依劉文邦105 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稱綽號「豐全」的人是董晨歡認識他的,我和他不熟,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特徵是理三本頭及手、腳都有刺青等語(警卷一第112 頁),並能正確指認員警出示12人相片中編號12是綽號「豐全」之人等情(警卷一第112 頁)。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我看到「豐全」手有刺青,但腳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很久了等語。或稱:董晨歡交錢給對方,我在車上,看也不是看得很清楚。我知道他錢交給人家等語。或稱:我跟「豐全」完全沒有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或稱: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吳豐全,董晨歡不是交錢給在庭被告吳豐全等語。查證人劉文邦確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明確敘明被告髮型、及手腳刺青之特徵,復能正確在員警出示12人相片中指認編號12為吳豐全。然證人劉文邦於審理中所為陳述,針對有無看見董晨歡交付金錢對象,有無見過面,有無看到其髮型及身體明顯特徵等與案情無關之一般客觀事實,所為證述反覆不一,猶豫不定。就證人劉文邦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既出於其任意性之真意,其信用性已可獲得確切保障,再稽之其警詢陳述,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客觀上較諸審判中反覆不一,猶豫不定之供述為可信,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足以取代嗣後審判中之證述。

㈢綜上,證人董晨歡、劉文邦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顯然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豐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董晨歡與我是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參與本案董晨歡所屬詐欺集團犯行。證人劉文邦曾具結證稱不認識我,也不曾看過我等語。證人董晨歡也曾具結證稱:過去曾和我有過私人糾紛和債務糾紛,因而生恨才誣陷我,且我和董晨歡有金錢上糾紛,不可能有共同利益關係而犯本案,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自104 年11月前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下手蒐集之存摺、提領之款項繳納給上手。董晨歡亦自104 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擔任領款車手及招募領款車手等工作。劉文邦於105 年1 月4 日,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給付8 千元之報酬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接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即80萬元,匯入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5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先後提領70萬、10萬元,並將提領之80萬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嗣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 萬5 千元之報酬(其中1 萬5 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1 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即48萬元,匯入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7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元交付與董晨歡。嗣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1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董晨歡、劉文邦於警偵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守誠於警詢所為證述可憑,並有劉文邦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劉文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劉文邦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黃守誠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守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匯款申請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嘉義縣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董晨歡之指認相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文邦之指認相片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9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 、3 、5、6 、7 號、107 年原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18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董晨歡)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與董晨歡、劉文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黃守誠犯行,亦否認劉文邦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詐得黃守誠贓款各80萬元、48萬元後,由董晨歡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80萬元、48萬元交付與被告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董晨歡於警詢中證稱:吳豐全他80幾年次,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雙腿刺青,理三本頭。我介紹人頭存摺給吳豐全後,吳豐全每次要提領金額時就會叫提供存摺戶去銀行臨櫃提款(因為銀行會比對提款人,提款後再交給吳豐全),吳豐全再把每次提領的酬庸交給提領人。(問:為何吳豐全除收購人頭提款卡外還要收購銀行存摺?)因為人頭提款卡每天提款上限10萬元,銀行存摺只要本人去就沒有提領上限了。我收購劉文邦每本存摺1 萬5 千元。當時我與劉文邦一起,吳豐全傳line指揮他去領錢,他並把錢交給吳豐全本人,當時我也在場。劉文邦提領的錢是我載他去提領的,但領完我載他拿去給吳豐全等語(警卷一第55頁、第58頁、第63至64頁、第66頁)。

⒉證人即共犯劉文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去年(104 年)12月底向董晨歡借2 萬元,董晨歡叫我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他,當作我借錢的抵押物。我當時辦完存摺後當天就在嘉義市上海路的7-11超商把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董晨歡。該臺灣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我本人去領的,當時董晨歡打微信網路電話叫我過去找他,我過去後他就說拿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銀行領錢,當天我就去嘉義市○○路臺灣銀行領錢。我用臺灣銀行存摺提領現金2 次,提款卡提領5 次。第一次是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元,及提款卡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第二次提領我印象中好像是40幾萬左右。這二次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將錢交給董晨歡。(問:你提領現金時董晨歡有無與你一同在場?你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有無將你交付之現金交給其他人?交付金錢當時你是否在場?)董晨歡和我一起開車去臺灣銀行,但他沒有進去,我領完錢出來上車後在把錢交給董晨歡。這二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就載我去嘉義市○○○路○○○路○○○○○○○○○號「豐全」之男子。二次我都有在場。(問:第二次是如何提領?去那提領?你將錢交給誰?董晨歡將錢交給誰?當時你是否在場?)也是董晨歡打微信網路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就拿存摺及印章給我,然後載我去○○路的臺灣銀行提領40幾萬元。他載我過去提領後就在外面等我,我提領完後就把全部現金交給董晨歡。這次董晨歡也是載我去○○○路與○○路的停車場把本次提領之金額交給綽號「豐全」男子。當時我有在場。我第一次幫董晨歡提領70萬元及提款卡提領10萬元共80萬元後,於交給董晨歡時我就問他這是甚麼錢不像地下錢莊的錢,董晨歡就跟我說這是詐騙的錢。(問:董晨歡與綽號「豐全」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但董晨歡都把我提領交給他之現金交給綽號「豐全」。綽號「豐全」是董晨歡認識他的,我和他不熟。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特徵是理三本頭及手、腳都有刺青,我與「豐全」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警卷一第105 至112 頁)。

⒊查董晨歡、劉文邦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董晨歡有幫我收購人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收購之金額為7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他領完錢都交給我本人,酬庸的金額都是我上面把這次提領之金額換算看要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從他提領給我之現金中把酬庸部分扣除給他等語(警卷一第26至2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印象是有指示董晨歡收劉文邦的存簿。我有在做詐騙集團,我的工作內容是收簿子傳給上面,並且傳訊息給車手去領錢等語(偵卷二第156 至163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外表並將其身體拍照,可見被告之上臂、小腿均有刺青,有照片7 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1 、223 頁),與董晨歡、劉文邦上開所證之被告特徵相同,顯見董晨歡、劉文邦均有見過被告,堪可補強證明證人董晨歡、劉文邦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綜上,董晨歡有為被告收購劉文邦之上開臺銀金融帳戶,被告有與董晨歡、劉文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黃守誠犯行,而劉文邦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詐得黃守誠贓款各80萬元、48萬元後,由董晨歡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80萬元、48萬元交付與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時改辯稱:我跟董晨歡是不同詐騙集團云云。惟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坦承有請被告董晨歡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受被告董晨歡交付之提領現金乙節,其先於偵查時稱:我會擔罪,是怕我的上手去找我太太,我想全部扛下來云云(偵卷四第210 至212 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因為我想要報學區,因為有另案不能報學區,想要趕快領到指揮書,我之前的案子在臺南委任的律師,叫我快點承認,趕快併案,就能趕快拿到指揮書云云(原審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其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戴宏名有幫我領過錢,其他的蔡楓濠、周世耀我不清楚,應該是幫董晨歡領的,他都推給我等語(警卷一第36至37頁)。是被告就與董晨歡所述相關之收購人頭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情,仍有部分否認,並未就董晨歡所述全部承認,則其於偵查中供述想全部扛下來云云,顯非事實。

㈤董晨歡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我之前跟吳豐全有恩怨,想把他拖下水,後來才想說不要再糊弄,不要再牽連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卷四第91、93、98頁)。惟查:①董晨歡於106 年5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吳豐全今天在車上有跟我說話,他要我幫他解套,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別人,可以請法院調閱車上的錄音,我因為受到他影響,所以作證的有部分不實在,是他叫我收購帳戶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②經該案審理時勘驗被告與董晨歡於警備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 人確有於警備車上談及該案情節,有勘驗附件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5 至147 頁),可徵董晨歡嗣後所為證述,有受被告在警備車上所述影響一節,應非子虛。③又董晨歡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10月3 日、11月28日之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有負責幫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吳豐全。惟於106 年5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沒有收走帳戶,已如上述。如被告董晨歡果係欲誣陷被告吳豐全,則其有何證稱其所收購之帳戶與被告無關之理?顯見董晨歡所述想要拖被告吳豐全下水,後來不想再牽連被告吳豐全乙情,並不實在。

㈥劉文邦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是警詢時,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跟我說這個就是「豐全」,就是我們的上手,我才指認,不然我跟他完全沒有見過面;只有第1 次領70萬、10萬那次,我有跟董晨歡到停車場,看到他把錢交給別人,第2 次我領40幾萬元,交給他後,我就回去了云云(原審卷三第205 、210 至211 頁)。惟查:①就指認被告之過程,係受警察誘導乙節,劉文邦於歷次警、偵程序中隻字未提,反而清楚交代董晨歡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被告之經過。②劉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我跟董晨歡一起到停車場,看到董晨歡交錢給1 名男子,警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經我指認後,警察說該名男子就是叫「豐全」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可知係劉文邦自行指認該名董晨歡交錢之對象後,員警才告知該名男子叫「豐全」。故其上開所證稱係遭員警誘導始指認被告乙節,應不實在。③再者,劉文邦上開於105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第1 次我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元,及用提款卡提領10萬元,第2 次我提領40幾萬左右,這2 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就載我去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第2 次領錢也是他載我去銀行提領40幾萬,領完後就把全部現金給他,這次他也是載我去○○○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等語(警卷一卷第107至108 頁)。;於105 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0月5 日所製作的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我將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再交給吳豐全等語(警卷一第120 頁)。④審酌劉文邦於警詢之證述,既清楚描述董晨歡2 次均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拿至○○○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交給「豐全」之經過,且亦能清楚指證被告吳豐全之刺青部位,是劉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⑤參之其於原審審理階段,與董晨歡均不約而同改稱本案與被告無涉,而董晨歡此部分供述,業經如上認定非屬真實,應認劉文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董晨歡、劉文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董晨歡指示劉文邦接續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守誠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黃守誠施行詐術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方式行騙,認為被告除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其等對於黃守誠,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雖僅主張被告此部分尚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方式詐騙黃守誠(如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應認已提起公訴,附此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並未供承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黃守誠為詐欺行為,證人董晨歡、劉文邦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均係關於被告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經過,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黃守誠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證人黃守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行騙時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參以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術之人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卷內亦查無有關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黃守誠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之,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董晨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曾志宏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提領。被告、董晨歡(業經另案本院判決有罪,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張文憲、楊輝龍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提領,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對於黃守誠遭詐欺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與董晨歡、曾志宏共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與董晨歡、張文憲、楊輝龍共犯)。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守誠、董晨歡、張文憲、楊耀龍、曾志宏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守誠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我沒有做,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⒊查曾志宏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提領。董晨歡、張文憲、楊輝龍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提領等情,有證人董晨歡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周世耀於警偵所為證述,證人張文憲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楊輝龍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曾志宏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翁明義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可憑,並有張文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補發),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張文憲),張文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楊輝龍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楊輝龍之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曾志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曾志宏之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張文憲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張文憲臨櫃匯款拍攝照片1 張,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 年2 月15日彰北嘉字第10810214024 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348號函周世耀之指認相片資料,劉進仕之指認相片資料,楊輝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張文憲、楊輝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9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 、3 、5 、6 、7 號、107 年原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18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董晨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曾志宏)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曾志宏於原審證稱:是翁明義帶我去開戶的,一開始是我要跟他借錢,他就要我辦帳戶,說會拿錢給我,他說他家人要匯錢進來,會先從裡面借我2 千元,後來我去看帳戶裡面有1 筆1 百萬元,我就去領出來把錢交給翁明義,我的簿子有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我只認識翁明義,其他人是誰,我沒聽過也沒看過,我不認識董晨歡,也不認識吳豐全等語(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證人翁明義於原審中證稱:我不認識曾志宏,我沒有要他去辦帳戶,也沒有因為這樣借他錢,我有收過5 、6 本簿子給吳豐全,但沒有收過曾志宏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證人董晨歡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翁明義,也不認識曾志宏,我不知道有曾志宏這個部分,我們這個詐欺集團,有可能是同1 個被害人,但不同的車手去提領,看主機怎麼安排,因為不可能全部都匯到同1 個帳戶,照黃守誠的警詢筆錄看起來,是同1 個詐騙集團,因為詐騙方式是一樣的,但是同1 個被害人可能匯到很多帳戶裡面,而我只負責其中1 、2 個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07 至113 頁)。

⑵是以,曾志宏與翁明義,就曾志宏申辦上開帳戶之原因,及是否有將錢交給翁明義等節,雖證述不一,然如該款項係由董晨歡取走後交給被告,則董晨歡理應認識曾志宏或翁明義。惟依其等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董晨歡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有何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他人收購曾志宏之帳戶。縱使對黃守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均係同1 詐欺集團所為,依照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未必得知悉該詐欺集團尚支配其他人頭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之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守誠匯入之款項,尚乏明確事證證明在被告與曾志宏、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黃守誠犯行負責。

⑶則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董晨歡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雖有所反覆,就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部分:①其於警詢中證稱:楊輝龍是在我家經我介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豐全」的男子,是「豐全」的男子向楊輝龍拿取「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我有在場,「豐全」的男子向楊輝龍詢問有無缺錢,如有缺錢可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如有匯錢進去,有提領出來後依照提領錢的比例給楊輝龍。張文憲所指綽號「大胖」之男子是我本人。我並未向張文憲借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張文憲他自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豐全」的男子使用。張文憲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豐全」,當時我並沒有在場,是張文憲來我家裏吸毒,「豐全」在我家裡時,張文憲自己與「豐全」的男子接洽的,張文憲有向「豐全」的男子告知,他的銀行帳戶停用,他明天到銀行辦好帳戶後再自己交給「豐全」的男子。「豐全」的男子告訴張文憲說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他會教他如何賺錢等語(警卷二第3 至11頁)。②其於偵查中證稱:張文憲自己跟吳豐全接洽,把帳戶提供給吳豐全,後來被害人匯款到張文憲的帳戶,是吳豐全指示我帶楊輝龍去把張文憲匯到楊輝龍的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當時我與吳豐全、楊輝龍一起去,吳豐全銀行外面等,楊輝龍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吳豐全等語(偵卷一第41頁)。③另於原審中證稱:(問:張文憲於104 年12月28日申辦帳戶,與吳豐全有何關係?)吳豐全叫我去收購帳戶的。然後張文憲申辦完帳戶之後,我抄完張文憲的帳號後給吳豐全看,對照之後無誤就還給張文憲了。這過程,我、吳豐全、張文憲都在場。(問:吳豐全要張文憲的帳戶做什麼用?)匯款。吳豐全是沒有說要匯款詐欺的錢,只是說要匯款而已。楊輝龍實際上是我跟他借帳戶的。楊輝龍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戶是我叫他去申辦的。楊輝龍申辦帳戶後,取得的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他自己保管。我要楊輝龍申辦此帳戶是因為我要將張文憲帳戶款項匯款過去,我是等到錢已經匯入張文憲的帳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因為張文憲在問那個款項是什麼,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才再問吳豐全這筆款項是從何來,吳豐全說那是詐欺的款項。接著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張文憲,我也是被騙了,所以張文憲就說他拒絕領款,就用轉帳的方式把錢轉出去,所以我就找楊輝龍借帳戶。我只有向楊輝龍借帳戶,沒有買。我只有給他一點錢,好像5 千元。楊輝龍在這之前在我家已經有看過吳豐全了,但是開戶那邊他們並沒有相遇。應該說我們幫吳豐全領錢,帳戶都是留在楊輝龍自己身上,我只有拿楊輝龍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吳豐全只是抄帳號而已。要把張文憲的款項匯款去楊輝龍的帳戶。吳豐全知道這件事情,就是依照吳豐全的指示。我會知道黃守誠已匯款至張文憲玉山銀行帳戶的原因是吳豐全打電話告訴我的。吳豐全用LINE把匯款人的基本資料、匯款金額、領多少錢的資訊給我,如果我去臨櫃提款的話,行員有問領款的原因說要建築材料費用。我不認識黃守誠。(問:張文憲只有匯款68萬元給楊輝龍,你怎麼跟張文憲說的?)張文憲他拒絕去臨櫃提款的時候,吳豐全以為他要跑掉,吳豐全叫我抓人,所以我有跟張文憲聽通電話:吳豐全還叫人去張文憲他家要抓他,張文憲不敢出面,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實際上有無去張文憲他家我不知道。那時候張文憲說要付罰金,所以我答應給他12萬元,所以張文憲才匯款68萬元。我打電話告訴楊輝龍去領款,但是只有去臨櫃提款。楊輝龍領的錢都交給吳豐全。就在銀行門口交付。我載送楊輝龍,吳豐全自己開車去銀行,我們約在銀行,楊輝龍臨櫃提款後拿給我,我交付給吳豐全,楊輝龍我給他5 千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至124 頁)。

⑵證人張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經濟有困難,是1 名綽號「大胖」之男子說要幫忙我叫我存摺及帳號給他,他要匯款給我,我當時尚未申辦提款卡所以只有將存摺(含印章)交給他。我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市場內將我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綽號「大胖」之男子。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也,是因為綽號「大胖」之男子說要匯錢幫助我,沒有任何代價。是綽號「大胖」之男子電話通知我說他有匯款80萬元了叫我去領錢匯款68萬給他,另12萬元是他幫忙我繳法院的罰款的。我於105 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及105 年1 月4 日在嘉義市○區○○路玉山銀行我分別匯款10萬元及5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輝龍的帳戶內。我跟綽號「大胖」之男子要12萬元繳法院的罰款,他也答應。是104 年12月28日我在嘉義地方法院遇見他,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也是當天他叫我去開戶後將存摺交給他,他要匯款幫忙我等語(警卷二第17至21頁、偵卷一第34至36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是董晨歡跟我說錢匯進來了,叫我可以去領了。領錢那天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的。領錢後,我就打電話給董晨歡,我跟他說我錢馬上還他了。我錢多出來的,我已經匯過去給董晨歡了,他說他沒有收到,我後來拿手機拍匯款單收據過去給他。因為董晨歡匯80萬元過來給我,我只跟他借12萬元,我是不是要匯68萬元過去給他。匯出去的帳號是董晨歡給我的。這個過程當中就只有董晨歡跟我接洽,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不認識吳豐全。以前沒有看過吳豐全。今天開庭以前,也都不曾看過。其他案件也確定沒有看過吳豐全。(問:請提示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710號卷第12頁105 年4月13日第7 頁董晨歡警詢筆錄)為什麼董晨歡說是你去他家吸毒,「豐全」男子在他家時,你自己和「豐全」接洽的?)沒有,我和董晨歡沒有恩怨,我沒有去董晨歡家吸毒,之前我有吸毒前科,我有繳了,就是跟董晨歡借這條錢去繳那個的。不知道董晨歡為何這樣說。我沒有去過董晨歡家,我剛才就說之前跟董晨歡在法院這裡遇到後,是出去留電話聯繫的。我真的不認識吳豐全,都不曾看過。沒有聽過董晨歡說過「豐全」等語(原審卷四第68至89頁)。

⑶證人楊輝龍於警詢證稱:我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要存款使用的。上述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借給朋友董晨歡使用。我於104 年12月底,在嘉義市○區○○路○○市場內將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借給董晨歡之男子。是因為董晨歡跟我說他做裝潢的老板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叫我將上述帳戶借給他,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純粹是幫朋友的忙。(問:於104 年12月31日12時59分許,民眾黃守誠遭電話詐騙,匯款80萬元至張文憲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文憲再於105 年1 月2 日及4 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8萬元到你帳戶? 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問:該2 筆款項計68萬元你有無前往領取?)是董晨歡開車來載我說要帶我去吃飯,並說他老板有匯錢到我的帳戶,他拿我的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叫我去櫃檯幫他領取68萬元,我領取68萬元後全部交給董晨歡,我有當場向他要回存摺及印章,他都推託稱老闆還會再匯錢給他,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我,後來他的電話都不通,我也聯絡不到他等語(警卷二第27至3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從事裝潢工作,老闆要把錢退給他,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就先將我的帳戶告訴董晨歡,105 年1 月初董晨歡來載我說要帶我吃飯,我們先領錢再去吃飯,我與董晨歡一起至彰化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了68萬元,我全部交給董晨歡,董晨歡跟我說老闆後來還要再匯錢,所以就把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拿走,我一直跟董晨歡要,董晨歡一直不願意還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其於原審證稱:董晨歡說是裝潢的錢,沒有說到1 萬5 千元,是給我4 千元而已。帳戶是我跟我老婆去辦的,不是董晨歡載送我去辦,是為了小孩辦帳戶的。是辦完帳戶才去董晨歡他家的,董晨歡才跟我說要借用裝潢款的。之前董晨歡沒有叫我找人收購帳戶。我直到現在都沒有看過吳豐全這個人。我沒有看過董晨歡與吳豐全的交付帳戶、錢過程。申請帳戶時董晨歡沒有跟我一起去。申請出來帳戶資料給董晨歡。然後老板匯錢下來我和董晨歡一起去領錢。董晨歡在外面,沒有其他人,就他而已。領錢出來給董晨歡,我就回去了。錢全部拿給董晨歡。我不認識吳豐全,沒有見過吳豐全。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我是給董晨歡,我不知道吳豐全,只有看到董晨歡。董晨歡開藍色休旅車,董晨歡拿了錢就走了。董晨歡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至137 頁、原審卷四第30至47頁)。

⑷證人張文憲、楊輝龍於警偵及原審前後所為證述均一致,與其等2 人接洽之人僅董晨歡,其等2 人沒有見過被告,其等2 人之帳戶資料均是借給董晨歡,不是被告,亦均依董晨歡之指示匯款、領款,所領出款項亦是交給董晨歡,不是交付被告,2 人對於前開董晨歡所證述者均陳述董晨歡所言不實,審酌張文憲、楊輝龍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等並無須故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或卸責董晨歡之理,所述復前後均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董晨歡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與張文憲、楊輝龍所述完全不符,自難以遽信董晨歡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張文憲及楊輝龍之帳戶部分,先前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其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證明董晨歡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信,自難徒憑董晨歡前開尚有疑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黃守誠犯行負責。

⑸則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豐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部分,董晨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張文憲、楊輝龍矛盾不符,參以被告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張文憲及楊輝龍之帳戶部分,先前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其事,並未自白其事,原判決遽採董晨歡與事證不符,且尚存有疑義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難認盡符證據法則,自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認為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同且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僅於理由中敘明(原判決第13頁論罪科刑㈠部分),尚有未洽。㈢按刑法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印文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與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及其印文。次按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等5 種。其形式凡符合上開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足以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交付黃守誠,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均非上開印信條例所定之公務機關之大印、公務員之職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僅屬「職名章」,自不符刑法第218 條所定之公印、公印文,原判決就上開印文,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應有未合。

二、上訴說明: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董晨歡與我是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參與本案董晨歡所屬詐欺集團犯行等語。惟查:董晨歡於106 年5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吳豐全今天在車上有跟我說話,他要我幫他解套,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別人,可以請法院調閱車上的錄音,我因為受到他影響,所以作證的有部分不實在,是他叫我收購帳戶的等語。經該案審理時勘驗被告與董晨歡於警備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 人確有於警備車上談及該案情節,有勘驗附件1 份在卷可參,可徵董晨歡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有受被告在警備車上所述影響,難信與事實相符。又董晨歡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10月3 日、11月28日之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有負責幫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吳豐全。另劉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跟董晨歡一起到停車場,看到董晨歡交錢給1 名男子,警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經我指認後,警察說該名男子就是叫「豐全」等語,可知劉文邦自行指認該名董晨歡交錢之對象後,員警才告知該名男子叫「豐全」。再者,審酌劉文邦於警詢之證述,既清楚描述董晨歡2 次均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拿至○○○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交給「豐全」之經過,且亦能清楚指證被告吳豐全之刺青部位,是劉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警偵中已自白有指示董晨歡收購劉文邦之人頭帳戶等語,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已詳為論敘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一之㈠㈡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豐全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將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繳納上手,牟取不法利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非無惡性,並致告訴人黃守誠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錢損害(128 萬元),金額非少,被告實際所分得報酬非多(合計6 千4 百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妹妹、父母、祖母、伯父等親人,妹妹、父母均尚在工作中,之前曾在紡織工廠工作,育有一名3 歲子女,已離婚,小孩由母親及前妻輪流照顧等之家庭、經濟、婚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劉文邦上開帳戶存摺1 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指示董晨歡所收購人頭帳戶,堪認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參加詐欺集團所收取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0.5%等語(原審卷五第239 頁)。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報酬4 千元及2 千4 百元,合計6 千4 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已交付告訴人黃守誠,且並非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 1 │於105 年1 月1 日某│105年1月5日11 │劉文邦之臺灣銀│劉文邦於105年1│ ││ │時,與黃守誠聯絡,│時5分許,匯款 │行嘉南分行帳號│月5日先後提領 │ ││ │稱命案因上級單位審│80萬元。 │00000000000000│70萬元、2萬元 │ ││ │核未過,需匯款80萬│ │6號帳戶 │、2萬元、2萬元│ ││ │元。 │ │ │、2萬元、2萬元│ │├──┼─────────┼───────┤ │,於105年1月7 │ ││ 2 │於105 年1 月4 日10│105年1月7日11 │ │日提領48萬元。│ ││ │時許,與黃守誠聯絡│時17分許,匯款│ │ │ ││ │,稱其在桃園有大量│48萬元。 │ │ │ ││ │人頭帳戶,並傳真偽│ │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 │ │ ││ │管科公文」公文書與│ │ │ │ ││ │黃守誠,要求其先匯│ │ │ │ ││ │款20萬元至本人帳戶│ │ │ │ ││ │,並於翌日匯款48萬│ │ │ │ ││ │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 1 │於104年12月29日9時│104年12月30日 │曾志宏之彰化銀│曾志宏於104年 │曾志宏共同犯詐欺││ │許、同年月30日9時 │12時41分許(起│行北嘉義分行帳│12月30日14時14│取財罪,經原審以││ │許,先後假冒慈濟醫│訴書誤載為11時│號000000000000│分、15時18分、│106年度訴字第692││ │院人員、警察、侯法│44分許),匯款│11300號帳戶 │19分、20分、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官與黃守誠聯絡,稱│90萬元。 │ │分、22分先後提│刑6月確定。 ││ │其盜用健保卡,且涉│ │ │領80萬元、2萬 │ ││ │及命案需進行調查,│ │ │元、2萬元、2萬│ ││ │應依指示匯款90萬元│ │ │元、2萬元、1萬│ ││ │。 │ │ │元。 │ ││ │ │ │ │ │ │├──┼─────────┼───────┼───────┼───────┼────────┤│ 2 │於104年12月31日某 │104年12月31日 │張文憲之玉山商│張文憲將12萬留│張文憲、楊輝龍共││ │時,與黃守誠聯絡,│12時59分許,匯│業銀行東嘉義分│為己用,其餘之│同犯詐欺取財罪,││ │稱因命案,需再匯款│款80萬元。 │行帳號00000000│68萬,則於105 │經原審以106 年度││ │8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年1月2日、3日 │原易字第4 號判決││ │ │ │ │、4日,分別將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5萬元、5│6 月、5 月確定。││ │ │ │ │8萬元匯入董晨 │ ││ │ │ │ │歡指定之楊輝龍│董晨歡共同犯加重││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詐欺取財罪,經本││ │ │ │ │義分行00000000│院以107 年度原上││ │ │ │ │000000000號帳 │訴字第12號判決應││ │ │ │ │戶,楊輝龍於同│執行有期徒刑6 年││ │ │ │ │年月4日提領。 │確定。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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