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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憲
被告
楊輝龍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輝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憲與董晨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同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而結識,張文憲因缺錢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董晨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憲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董晨歡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詐欺所得之款項。嗣董晨歡取得該帳戶後將上開張文憲之帳號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使用(無證據證明張文憲知悉尚有董晨歡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及詐欺方式),嗣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入上開帳戶,張文憲於該款項匯入後,扣除董晨歡同意商借之12萬元後,將餘款68萬元轉匯至董晨歡所指定之帳戶。

二、楊輝龍與董晨歡因均為原住民且有親戚關係而結識,楊輝龍因缺錢花用,而於104年12月31日前1、2日,與董晨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輝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董晨歡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由董晨歡詐欺所得之款項,董晨歡取得該帳戶後,指示張文憲將上開詐欺款項68萬元轉匯至楊輝龍之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楊輝龍知悉尚有董晨歡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由董晨歡並使用楊輝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於105年1月4日先提領10萬元及楊輝龍則以其存摺臨櫃將剩餘58萬元提領一空,楊輝龍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件收購張文憲及楊輝龍帳戶是要作領取詐欺款項使用,我跟被告二人分別收購帳戶時,他們應該都知道是用作不法用途,而且我通常會一起告知事後要領錢,本件詐欺款項匯入張文憲帳戶後,我再叫張文憲將款項匯入楊輝龍之帳戶,匯入後我有以楊輝龍之提款卡分2天提領10萬元、楊輝龍再跟我一起去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守誠於警詢中證稱:在附表所示時間接到有人假冒慈濟醫院人員、警察及法官之身分,佯稱我牽涉命案,需要身家調查,而要我將財產匯入指定帳戶,我便在104年12月31日匯款80萬元進入附表所示之張文憲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3頁)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證人黃守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張文憲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楊輝龍彰化銀行開戶影像、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2176號函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原係認本件被告二人,均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然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二人除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已事前允諾且實際參與詐欺財物轉匯或提領,並非單純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經公訴人以10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連同證人董晨歡客觀上已有三人,是該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查獲前均僅認識證人董晨歡一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到嘉義地院開庭時剛好遇到被告張文憲,跟他說要收購帳戶,要匯錢,所以被告張文憲就去玉山銀行申辦帳戶給我,我將帳號抄起後,就將存摺、印鑑等物還給張文憲;被告楊輝龍於104年12月31日去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就把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沒有交給吳豐全,領款也是我打電話叫被告楊輝龍去領後交給我,我並沒跟被告楊輝龍說帳戶會給吳豐全使用,在開立帳戶後,吳豐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指示楊輝龍去自動櫃員機領款,吳豐全也沒有聯絡過被告楊輝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及證人吳豐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楊輝龍及張文憲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實行詐欺取財時,除認知證人董晨歡為共犯外,尚有認知其他第三人之參與。至證人董晨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豐全」的男子向楊輝龍詢問有無缺錢,可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張文憲是在我家自己跟「豐全」的男子接洽的,辦好帳戶後再自己交給「豐全」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左,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難盡信,嗣經質之為何前後證詞不同,證人董晨歡方陳稱:警詢筆錄中是有要把責任推給吳豐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應以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併此敘明。故被告二人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證人董晨歡以外之人參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論述容有誤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幫助詐欺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暨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二人各與證人董晨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張文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二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文憲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9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62頁)審酌:被告張文憲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前妻及子女同住、前以印刷業為業、經濟不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楊輝龍國中畢業、離婚現與女友及其所生之一名子女同住、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二人均為青壯年人,僅因繳納罰金或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竟各與董晨歡勾結而以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匯款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且並非實際下手行騙被害人,亦與專職詐欺領款車手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是被告張文憲於上開犯罪時間,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而繳納罰金之12萬元亦向證人董晨歡先行商借,仍須歸還一情,如上述;又被告楊輝龍一次領款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一情,亦據被告楊輝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件被告張文憲並無取得報酬及被告楊輝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故被告楊輝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董晨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付給被告二人15,000元收購帳戶之費用、領錢有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況參以證人董晨歡於同次審理程序稱:忘記付給被告張文憲多少購買帳戶的錢;我跟被告楊輝龍買帳戶好像只有給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已有前後不一,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
├──┼───┼─────────┼───────┼───────┤
│ 1  │黃守誠│黃守誠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31日 │張文憲之玉山商│
│    │      │29日上午9時許,接 │中午12時59分許│業銀行東嘉義分│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匯款80萬元。│行帳號00000000│
│    │      │員來電,佯稱慈濟醫│              │00000000號帳戶│
│    │      │院人員、警察及法官│              │              │
│    │      │要求匯款等語,致使│              │              │
│    │      │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